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616号原告:任金鑫,男,1993年10月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616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下称***)诉被告***、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首汽公司、保险公司,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我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2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16时58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越北京市朝阳区光华桥南人行横道时,适有***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前部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手机损坏。交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系首汽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三被告尚未赔偿。***辩称,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驾车,车辆登记在首汽公司名下,我是首汽公司员工。首汽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是我公司司机,事发在上班期间。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核算医疗费票据为1700.8元。认可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100元赔偿30天护理费。银行流水无法体现收入减少情况,无扣发及完税证明。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0日16时5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桥南人行横道,***驾驶的×××号车辆右前部与骑电动车的***相撞,***受伤待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系首汽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号车辆登记在首汽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跖骨骨折(左)、其他隐匿骨折不除外。2018年11月26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二,医嘱全休2个月。2019年2月15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诊断为跖骨骨折,骨折已经愈合。***提交医疗费发票1217.52元、成人小腿前后托发票1030元。审理中,经***申请,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据鉴定意见主张90日的误工费25000元、60日的营养费10000元、30日的护理费6000元,提交了工资明细、收入证明,收入证明载明其被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派遣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销岗位工作,近六个月总收入107820元,月均收入17970元,据工资明细,事发后三个月每月发放工资分别为10361.7元、7519.96元、9597.21元,与事发前差额不大。保险公司称从***所供银行账户明细可见收入未见减少,不认可误工费。***称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提交2017年2月28日开具的商品销售专用单,载明销售总价7188元。***认可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保险公司称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产损失,同意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其系首汽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五十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的用人单位首汽公司赔偿。据核***所供医疗费及小腿前后托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2200元,本院支持。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3000元、30天的护理费4500元。***所供工资账户明细受伤前后未见明显差异,但结合其收入证明所载收入情况,并考虑其岗位为销售,受伤难免影响其业绩进而影响其收入,本院酌情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伤合理康复期所需,***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支持。据***、***所述,本院对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事实予以采纳,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207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三、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海秀二零二一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焦璐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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