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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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06民初98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21年1月**日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峰,工行襄阳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邓林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开庭时间 2021年3月**日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8400元,手续费3351.46元,合计161751.46元(截止2020年10月12日),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5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下称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住房装修消费而向工行牡丹支行申请消费分期专用卡,卡号为6222330081022345,被告用该卡在工行牡丹支行允许的消费分期商户中进行消费,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消费的款项,分期金额不超过249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年利率为15%;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牡丹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到期本金、手续费等,工行牡丹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02公司)5幢2单元7层2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9年6月3日原告将工行牡丹支行并入工行解放桥支行,并将信用卡业务印章收回。后因被告已超过多期未能如期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工行牡丹支行的上级单位,将信用卡业务印章收回后,依法享有原工行牡丹支行的权利,故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5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支出为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8400元,及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手续费3351.46元;并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违约金;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02公司)5幢2单元7层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70035351号,襄樊国用(2008)第340401655-5-16号】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迟履行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雯芳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秋凌 |
裁判日期 | 2021-03-23 |
发布日期 | 2021-05-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