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2759号原告:北京华融鑫通房地产经纪有限
案号 -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2759号原告:北京华融鑫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闫定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北京华融鑫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鑫通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鑫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詹晓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居间费5018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居间费确认书,确认***通过华融鑫通公司的居间服务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X号楼X层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居间费50187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居间费,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辩称,我经华融鑫通公司居间签订了承租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并签署了佣金确认书。承租涉诉房屋系为了设立中清创新(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此后,我发现华融鑫通公司隐瞒了涉诉房屋无法用于注册公司的情况,2019年7月29日出租方和华融鑫通公司告知我涉诉房屋不能注册公司,2019年8月1日我就与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后目标公司未能设立。我认为华融鑫通公司作为居间方未能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作为发起人以目标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华融鑫通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甲方通过乙方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涉诉房屋,居间费金额50187元;甲方确认乙方已提供如下服务: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提供与租赁房屋有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协助甲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协助并促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居间费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上述佣金确认书中的乙方经办人为王海涛。后目标公司未成立,***尚未支付居间费。庭审中,***称其于2019年7月26日在华融鑫通公司的不断推介下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居间费确认书,签署时曾约定必须保证涉诉房屋可以用“XX”的名址注册公司,华融鑫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手写承诺书一份,其误认为涉诉房屋必然具备注册条件,方才签署了合同与确认书。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王海涛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如周1客户在创业大厦XX注册问题,如周一确实注册不了,我王海涛,自己为客户承担一年虚拟地址费用。王海涛。2019年7月26日”。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曾在2019年7月底称“我也很捉急,崩溃”,2019年7月31日称“注册地不一致是隐患。请和业主沟通房屋租赁合同解约事宜。近两周辛苦了,多费心。”3、电子地图截图,显示多家案外公司的地址位于涉诉房屋所在的XX、XXX、XX1、XX2。4、注册信息截图,显示XX在2019年8月19日前、2019年11月26日后注册有其他公司。华融鑫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华融鑫通公司则称***迟延付款使其遭受了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设立目标公司与华融鑫通公司订立居间合同,并通过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了华融鑫通公司居间义务履行完毕、居间费金额、付费期限及逾期付费的违约责任。现华融鑫通公司请求***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融鑫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较高,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酌减。***主张华融鑫通公司隐瞒涉诉房屋相关信息、无法实现其使用“XX”注册公司的要求,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其提交的王海涛的书面承诺显示签署租赁合同及佣金确认书时***已知晓涉诉房屋可能无法用于注册,而王海涛已就无法注册时的替代方法及经济补偿方案作出承诺,故本院对***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融鑫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50187元,并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上述居间费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华融鑫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北京华融鑫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融鑫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郭文成二零二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那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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