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1民初14621号原告:侯永利,男,1978年2月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1民初14621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法定代表人:闫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妹,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田,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第三人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0203.83元,其中医疗费44413.18元,住***。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CSD门前,***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撞,致使***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北亚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需要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5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85天的住院治疗,候永利出院。救助中心在候永利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83978.11元。事故发生后,候永利因治疗支付大额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辩称,我为***垫付了475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司机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性,我公司愿意在不存在法定、法定拒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救助中心述称,事故发生后,我中心垫付了83978.11元,要求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CSD门前,***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后,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北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足踇趾第1趾骨基底骨折;4.右足第1趾骨趾间关节半脱位。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4413.18元,救助中心垫付83978.1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治疗过程中,***支付护理费15390元(其中***垫付4750元),支付电动轮椅款2000元。经***委托,2020年6月22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可考虑为90-18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90-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北京中爱信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之父侯贵恒生于1952年2月2日,之母樊莲莲生于1952年10月15日,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与其妻共育有一名子女,生于2002年10月18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驾驶的×××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萍月发商贸中心,因该中心处于吊销状态,无法向***出具主张损失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为***和***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确定: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44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时间确定为8500元;营养费,结合***的伤情、鉴定意见确定为6750元;误工费,结合***的伤情、收入情况、鉴定意见等综合确定为24000元;护理费,结合***的伤情、护理费发票,扣除***垫付部分后确定为17120元;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就医路程、就医次数等综合确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的年纪、伤残等级、工作情况、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综合确定为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的年纪、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扶养人人数、***的伤残等级等综合酌定为31291.6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的合法损失数额共计291622.83元。***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经本院核算,结合责任划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287272.83元,***应该赔偿鉴定费4350元。救助中心、***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272.83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垫付费用475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83978.11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鉴定费43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负担2869元,由***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晓琴二零二一年二月八日法官助理郝晓萌书记员李圆君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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