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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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82民初122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整,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8000元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因购买瓷砖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亲笔签名,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购买瓷砖并结欠了部分货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陶瓷瓷砖款项捌仟元整(¥80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确认结欠原告瓷砖款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等佐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章海涛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江丽南 书记员高薇薇 |
裁判日期 | 2021-03-03 |
发布日期 | 2021-05-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