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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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十堰万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十堰蓝之盾科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十堰蓝之盾科工贸有限公司于被告十堰万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十堰万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十堰蓝之盾科工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十堰万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蓝之盾科工贸有限公司租金(含物业费)38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蓝之盾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元,由被告十堰万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十堰蓝之盾科工贸有限公司3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9-09-30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