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鲁71行赔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宁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翟立波,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宁苓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建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36号济南铸管厂内,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济南铸管厂,地号为021633001,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济南俊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马新区售房合同》(以下简称《售房合同》),约定卖方在市中区白马山西路36号(原济南市铸管厂厂址)开发建设白马新区(暂定)。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住宅楼,属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为六层。买方购买房屋为白马新区5号楼4单元1层102室,建筑面积为104.71平方米,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2006年5月,济南俊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布《通知》,通知住户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房产证。2017年8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片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白马山指挥部)发布《济南市刘长山路改造项目关于征收铸管厂宿舍3、4、5、6号楼补偿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其中规定:一、征收补偿范围:济南铸管厂宿舍3、4、5、6号楼。二、征收补偿办法:本次征收拆迁采取一次性货币化安置及房屋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方式一:货币化安置,按现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偿。一层:9000元/平方米;二层:9000元/平方米;三层:9000元/平方米;四层:8950元/平方米;五层:8900元/平方米;六层:8850元/平方米;七层(阁楼):8500元/平方米;储藏室:2600元/平方米;车库:70000元/个。方式二:房屋调换,按照现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85房屋调换,对档选房,选房顺序按照交验空房时序优先选房,安置区位于山凹地块。三、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1.搬迁费:按照被安置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搬迁费总额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发。2.临时安置补助:过渡期暂定为三年,过渡期内按被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发,月总额不足1500元按1500元计发。过渡期限为交验空房之日至调换房屋交付之日,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四、奖励措施:1.协议签订奖:凡在规定期限(2017年9月15日前),签订协议的,每户奖励10000元。2.交验空房奖:凡在规定期限(2017年9月20日前),腾空交房的,每户奖励10000元。3.凡超出规定期限的一律不予奖励。原告在签约期内未签约。2017年10月19日,原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刘长山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对相关补偿标准作了规定。2018年1月4日,被告组建的认定小组作出《市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表》,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2018年1月5日,市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刘长山道路建设项目(一期)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3月20日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8年4月14日,高宁苓在《白马新区(济南铸管厂宿舍)拆迁交验空房顺序表》(以下简称《交验空房顺序表》)中签字。同日与白马山指挥部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币安置补偿费:一层102室,房屋面积104.71平方米,补偿标准9000元/平方米,补偿款942390元;储藏室面积26.04平方米,补偿标准2600元/平方米,补偿款67704元;货币安置补偿总金额为1010094元。2、搬家费:应安置面积89平方米,30元/平方米,搬家费2670元;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发。以上补偿总金额1012764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该户选择货币安置。过渡费标准为89平方米×30元/平方米,金额为16020元。高宁苓于当日领取安置补偿费1028784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19年9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行初7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共计1339098元。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另查明,涉案房屋拆除时,白马山指挥部系被告市中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虽就涉案房屋合法性存在争议,但已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协议已经解决的补偿项目,不属于赔偿损失的审查范围。但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如该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该补偿协议外的损失,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所诉赔偿事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房屋及车库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白马山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关补偿项目及数额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中签字并领取补偿款,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再行提起赔偿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装修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根据上述规定,装修费一般纳入房屋价值中予以补偿。本案补偿方案及协议中并未就房屋本体与装修费用加以区分,对房屋价值的补偿亦包含装饰装修费用,系对房屋的整体价值予以概括性补偿。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货币奖励损失的赔偿请求。针对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白马山指挥部作出了《公告》。该方案作为涉案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并未就选择货币安置进行货币奖励作出规定。原、被告在对补偿事项进行协议时,未对该事项予以约定,原告亦未在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交验空房顺序表》的签字时间明显晚于拆除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交验空房顺序表》上签字并不必然得出拆除时房屋已经腾空的结论。原告主张赔偿其电视、冰箱等室内物品,共计8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等证据。被告组织拆除原告房屋时,既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原告对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物品明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考虑其生活必需、家庭人口、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该部分赔偿数额为2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高宁苓室内物品损失2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宁苓的其他赔偿请求。

高宁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的(2020)鲁7101行赔初5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房屋价值损失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在房屋被强拆以后,上诉人被胁迫签订,且协议内容没有约定上诉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该协议也不足以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损失。根据国务院及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审理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或参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违法征收和拆迁的,政府应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计算其赔偿金额,以赔偿的时期为时间节点的市场价格作为依据进行赔偿。2、关于货币奖励损失认定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拆迁公告中补偿项目包括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内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计算为直接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应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3、关于室内物品损失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物品损失清单,被上诉人强拆时没有对物品设施登记和妥善保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失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室内财产损失明显远远低于上诉人实际财产损失,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安照市场价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已通过签订相关补偿协议获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款项,实际处分了自身的实体权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获取房屋拆除补偿利益,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1年4月14日与被告组建的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片区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并于同日领取补偿款1028784元,上诉人因房屋拆除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已通过协议方式获得实现。三、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物受损的事实,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本人在《交验空房顺序表》上签字,虽签字日期在房屋拆除之后,但属于事后对房屋空置状态的追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签字时间早晚与室内有无物品并不冲突。结合全案证据及案情,足以说明案涉房屋被拆除时为腾空状态,以签字日期在后否定案涉房屋的腾空状态,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楼房于2018年3月20日开始拆除,2018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在《交验空房顺序表》上签字,2018年4月14日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即房屋拆除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如有室内物品则该项损失在协议书签订前已经产生,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没有约定该损失,说明并不存在室内物品损失。该协议书也可以证明协议双方已对因房屋拆除造成的各项补偿及损失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已通过签订协议获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实际处分了自身的实体权益。三、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出,案涉房屋拆除前为空置状态。

2017年8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片区项目指挥部印发《济南市刘长山路改造项目关于征收铸管厂宿舍3、4、5、6号楼补偿标准明白纸》和《公告》;被上诉人自述称:2017年9月8日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发布《征收冻结通知》;同年9月20日案涉房屋已停水停电,无法居住;同年12月5日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印发《通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案涉楼房于2018年3月20日开始拆除。通过上述事件及时间可以明确判断被上诉人知晓案涉房屋面临拆迁,在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房屋拆除时不存在室内留有未放弃所有权的日常生活用品等财产的可能性。四、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室内财物受损的事实,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五、根据房屋拆除当日对案涉房屋室内物品情况的公证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出,案涉房屋拆除前为腾空状态,室内除部分被遗弃的废品外并无其他物品。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及案情,拆除案涉房屋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室内物品等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且有损国家及公共利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从济南市鲁源公证处档案室调取的白马花园保全光盘一张,拟证实案涉房屋拆除前房屋室内为腾空状态,室内除部分被遗弃的废品外并无其他物品。经审查,该证据系2018年制作完毕应属在一审中已存在且上诉人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涉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因违法强拆上诉人高宁苓房屋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行为违法,该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因上诉人高宁苓与白马山指挥部在房屋拆除前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1028784元,虽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但因房屋拆除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上诉人已通过协议方式获得实现。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得到了相应的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主张房屋拆除当日案涉房屋室内物品为空置状态,并在二审中提供公证视频及照片予以证实。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违法强拆这一客观原因,对造成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一审判决酌定该部分赔偿数额为23000元,主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宁苓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室内财产损失明显远远低于实际财产损失,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主张拆除案涉房屋并未给被上诉人高宁苓造成室内物品等财产损失,其诉求与事实不符,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窦玉康审判员王小鲁审判员王维东二〇二一年××月××日

法官助理朱晴

书记员贾若羿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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