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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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龙井市大洋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5781号 原告:***,女,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男,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延吉市长白路。 原告***、***诉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建筑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被告宏桥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被告宏桥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与宏桥建筑集团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及签订的2019年5月15日协议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宏桥建筑集团、***按上述协议返还购房款2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计息)、装修补偿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27535元、律师费1万元。三、请求判令宏桥建筑集团、***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四、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与宏桥建筑集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5000元/㎡的价格购买其坐落于延吉市新民南街与天池路交汇处源泉富康小区3号楼圆弧区三层、五层,面积均为25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房款共计250万元,但自2013年***、***装修入住后,宏桥建筑集团一直未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并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导致***、***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宏桥建筑集团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30万元,但经多次催告宏桥建筑集团、***逾期仍然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该协议为准,宏桥建筑集团承诺如至2019年6月15日***、***仍未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17年5月14日予以解除,宏桥建筑集团应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返还购房款、装修补偿款276万元及利息(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76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息)。同时还约定,如宏桥建筑集团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义务,还应支付因***、***向本院申请(2019)吉2401民初357号案件撤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7535元、律师费1万元及因宏桥建筑集团违约导致***、***支付的后续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对本协议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加盖公章并签名后生效。但直至起诉之日,逾期后经多次催告未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宏桥建筑集团、***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侵犯了***、***的合法民事权益。 宏桥建筑集团辩称: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是建立在***、***承诺为宏桥建筑集团办理贷款的基础上,不是宏桥建筑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宏桥建筑集团不同意支付装修补偿及律师费,***、***在签订合同后即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因此不产生购房款利息问题,宏桥建筑集团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证书,如***、***不接受,按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返还购房款。 ***辩称: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最后一份协议,当时***、***答应帮助贷款,但未兑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与宏桥建筑集团签订两份预售房屋合同,主要约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宏桥建筑集团坐落于延吉市新民南街与天池路交汇处源泉富康小区3号楼圆弧区三层、五层,面积均为250平方米,房款共计250万元。另查,该合同日期系倒签,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合同签订当时***支付房款50万元,约一周内,宏桥建筑集团向***交付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已支付房款226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现金141万、以车辆抵债60万、***个人债务25万。 2016年7月26日,宏桥建筑集团、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桥驾校)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主要约定:宏桥建筑集团、金桥驾校愿以其多套房产(其中包括前述两套房屋在内),折价259485798.34元抵偿龙井市大洋贸易有限公司、宏桥建筑集团、金桥驾校、张文杰等在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行、社的债务。宏桥建筑集团、金桥驾校于2016年7月29日前将抵债资产产权证明全部交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7月29日前将抵债资产全部交付农村商业银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农村商业银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有权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 2017年5月14日,***、***与宏桥建筑集团、***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购买宏桥建筑集团前述两套涉案房屋,并已经支付房款226万元,因自2013年装修后一直使用至今,但宏桥建筑集团一直未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经了解涉案房屋已抵押给银行,银行欲收回抵债。一、宏桥建筑集团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支付补偿款530万元(其中包括房款226万元及利息251.65万元,经双方最终确认,月息系按3分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房款及利息共计480万元,详见附件;装修补偿款50万)。二、如宏桥建筑集团未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补偿款,则自2017年6月1日起以22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3%支付利息,至全部补偿款支付完毕为止。三、***、***在收到全部补偿款之前有权继续占有、使用三层、五层房屋,在收到全部补偿款后30日内搬离。四、***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五、***、***已支付购房款226万元,视为其履行了全部房款的支付义务,宏桥建筑集团不得再要求支付房款,也不得在补偿款530万元中扣除。 2019年5月15日,***、***与宏桥建筑集团、***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三方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预售房屋合同,宏桥建筑集团、***于2019年5月15日前协助***、***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因此涉及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宏桥建筑集团、***承担。二、如至2019年6月15日***、***未能取得上述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则两份预售房屋合同自2017年5月14日予以解除;宏桥建筑集团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返还购房款226万、装修补偿款50万,共计276万元及利息(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76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息);***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在本院提起的(2019)吉2401民初357号案件撤诉,如宏桥建筑集团、***未能按前述约定履行义务,除需向***、***支付前述第二款约定费用,还需支付因(2019)吉2401民初357号案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7535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37535元及违约导致的后续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9年9月2日,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与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宝华为二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10万元,先期支付3万元,判决生效后,再支付剩余代理费7万元。 另查,2019年5月15日协议签订后,(2019)吉2401民初357号案件中***、***申请撤诉,但宏桥建筑集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审理中,宏桥建筑集团、***认可,2019年5月15日协议第一条所说的“预售房屋合同”,即为前述***与宏桥建筑集团签订的两份预售房屋合同。 再查,***、***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已于2017年年末搬离涉案房屋。2019年9月2日,***、***向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预售房屋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及附件、2017年5月14日协议及附件、2019年5月15日协议、律师费收据、委托协议、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2013年,***向宏桥建筑集团购买两套涉案房屋,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请求确认二人与宏桥建筑集团、***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及签订的2019年5月15日协议有效的主张。㈠***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共同与宏桥建筑集团、***签订了后续协议,***、***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㈡***、***与宏桥建筑集团、***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2019年5月15日两次达成内容大致相同的协议,能够明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宏桥建筑集团、***提出2017年5月14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附条件合同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故本院对于双方最后一次达成的2019年5月15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故宏桥建筑集团请求按评估价格返还购房款的抗辩亦不成立。㈢按2019年5月15日协议约定,宏桥建筑集团、***未履行该协议第一项义务,即于2019年5月15日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则预售房屋合同予以解除,因宏桥建筑集团、***未实际履行该项约定,故两份预售房屋合同予以解除。 对于***、***请求宏桥建筑集团返还购房款226万元及利息(以2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装修补偿款50万、案件受理费27535元、律师费1万元(357号案件)的主张,如前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且利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约定较为合理,故宏桥建筑集团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宏桥建筑集团、***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的主张,按2019年5月15日协议约定,宏桥建筑集团、***应承担后续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但费用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依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3万元。 对于***、***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按2019年5月15日协议约定,***系连带保证人,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提出宏桥建筑集团向银行以物抵债的房产中不包括涉案房屋的主张,根据宏桥建筑集团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及附件,其中列明了本案涉案房产,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桥建筑集团、***共计应向***、***支付2827535元(购房款226万元+装修补偿款50万+案件受理费27535元+律师费4万元)及利息(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26万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予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三、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2827535元及利息(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26万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息)。 四、被告***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2元,减半收取25671元(原告已预交50008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雪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
| 裁判日期 | 2019-11-20 |
| 发布日期 | 2020-0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