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1-05-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津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韵文,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达,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姚湧,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津02执873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津02执87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于2020年10月20日向二中院申请,认为其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根据2019年10月12日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峰,但该公司的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同时记载***仍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一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二中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津02执87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如下:驳回***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二中院在基于(2019)津02执873号案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其已不是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中院针对其作出的“限制消费令”本身存在对象错误,理应予以纠正;2.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中院不应继续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3.二中院以其仍被登记为被执行人总经理而认定其请求不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应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二中院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决定。

申请执行人***称,在本案诉讼调解期间***是具体的经办人,且仍是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且是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作为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二中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与***、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中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津02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整,***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具体给付时间: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15%即人民币450万元,该款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上海南丹东路亚都商务楼的查封。其余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分期给付完毕(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5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550万元)。二、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调解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三、案件诉讼费403630元,减半收取2018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815元由***承担;四、各方别无其他争议。

因***、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执行。

另查,2016年11月10日,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为***。2019年10月12日,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张峰,但该公司的总经理仍登记为***。

再查,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系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1月23日至今担任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于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及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任被执行人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为张峰,但其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且其系该公司的股东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中院(2019)津02执873号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执873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二月十日

裁判日期 2021-02-10
发布日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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