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9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海峰,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共计235333.25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起事故发生后,因涉案驾驶员死亡,无人向上诉人处报案,庭审前因无相关材料,无法核实到相关信息。上诉人在庭审前通过保单查询获知,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承保期间发生过户,涉案车辆过户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在答辩时按照了解信息答辩。但后经过报案,核实到涉案车辆在过户后于2019年3月份办理了商业险退保,即在事故发生时(2019年7月),涉案车辆无商业保险,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财保张北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中,人财保张北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所赔偿的损失已达保险限额,人财保张北支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31.94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元、***抚养费86793元、***赡养费4959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600.4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8163.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23时1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G×××××重型厢式货车沿廊沧高速右侧车道行驶至廊坊,其车身右前侧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由王庆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轻型普通货车刮撞,同时与车下人员王庆福、赵淑平刮撞,造成驾驶人王庆福死亡、乘车人赵淑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以***存有未按操作规范保证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骑、轧车道分界线违法行为,王庆福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故障车辆方向150米以外摆放警示标志,车上人员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区域,未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淑平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赵淑平遂被送到河北省大城县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4631.94元。2019年7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事故时,冀G×××××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前侧右部与鲁Q×××××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室左侧及左前车门内侧面接触发生碰撞。2、事故时,冀G×××××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前部与当事人王庆福、赵淑平身体发生接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赵淑平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在人财保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鲁Q×××××(转让中由鲁Q×××××改换车牌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庆福,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司机险及乘客险各1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

赵淑平生前与其母***、***、***、***所居住的蒙阴县位于蒙阴县城市规划区内,属城市居民。赵淑平生前与配偶***生育二子***、***。赵淑平兄弟三人系***次子,出生于1967年12月13日。

事故发生后,***亲属张军与赵淑平亲属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载明:在车辆冀G×××××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车辆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张军一次性赔偿赵淑平亲属160000元(保险公司存在拒赔的情况除外),并给付4350元诉讼费。赵淑平亲属不得再向张军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赵淑平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与王庆福承担责任比例为7:3。***亲属张军与赵淑平亲属关于赔偿问题及诉讼费承担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1.94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元。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述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诉求被告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赡养费、***主张抚养费,则根据其年龄、居民性质及生育子女情况分别计算为赡养费24798元/年÷12月×65月÷3=44774.17元、抚养费24798元/年÷12月×64月÷2)=66128元;对于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则根据参入处理事故亲属的往返路程、时间及人数,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亲属在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可避免的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确认为954076.11元。

人财保张北支公司、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冀G×××××重型厢式货车与鲁Q×××××(转让中由鲁Q×××××改换车牌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人财保张北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内赔偿数额不足,超出商业险的保险范围(王庆福:632338.64元、赵淑平:549110.92元),则按比例计算分割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庆福(遗产范围内)赔偿,但***亲属与受害人赵淑平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载明对***不在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22744.43元[强险内:55000元+4631.94×70%=58242.36元商业险内:1000000÷(632338.64+549110.92)×549110.92元=464777.29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64195.54元(强险内:110000元+4631.94×30%=111389.58元商业险内:235333.25元);三、***、***、***、***在王庆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5300.09元[(549110.92元-464777.29元)×30%=25300.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元,减半收取6841元,由***、***、***、***共同负担1895元,***、***、***、***负担4875元(含4350元协议约定),***负担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交鲁Q×××××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车主徐平在将该车辆过户前,已于2019年3月20日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退保,上诉人已将原投保单收回。

***、***、***、***质证称,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19年3月20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应不予认定;第二,对退保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他两份证据,均为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原车主退保、退费的整个过程;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现在以此作为上诉的证据,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被上诉人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等一万元,请求法庭对该行为作出处理,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裁判。

***、***、***、***质证称,该三份证据,是一审审理前就早已存在的,并由上诉人自己保管的,且上诉人明确知道其法律效力的,系一审期间应当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该证据应以失权论处。

***、人财保张北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鲁Q×××××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徐平,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司机险、乘客险各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3月20日徐平以车辆转移为由退保,即2019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鲁Q×××××(原鲁Q×××××)的轻型普通货车未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故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人财保张北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内赔偿数额不足,超出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则由被上诉人***、***、***、***在王庆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的亲属与受害人赵淑平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对被上诉人***不再主张赔偿权利。故被上诉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54076.11元,由人财保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4631.94×70%=58242.36元,由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631.94×30%=111389.58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954076.11元-58242.36元-111389.58元=784444.17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784444.17×70%=549110.92元,因***在人财保张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造成2人死亡,商业险内分配给***、***、***、***的损失数额是1000000÷(632338.64+549110.92)×549110.92元=464777.29元,由人财保张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下剩商业险不足部分84333.63元(549110.92元-464777.29元)包含在***亲属张军与赵淑平亲属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王庆福赔偿784444.17×30%=235333.25元,因王庆福已死亡,由被上诉人***、***、***、***在王庆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和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其提出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其交纳的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1389.58元;

四、变更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在王庆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333.25元。

以上赔付款项,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93元(实收1368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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