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27民初145号

原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云分公司,住***。

代表人:田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老区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住***。

代表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2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宾爆破公司)与被告百色老区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老区爆破公司)及第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新、被告老区爆破公司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第三人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临时库房转让协议书》获得位于凌云县。原告依照合同获得库房后,为了发挥该库房的效益,准备将该库房进行改造。2020年5月11日,被告以非法理由对原告的库房使用水泥砖进行封库等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物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求。

老区爆破公司辩称,2019年7月中旬,被告方对泗城镇官仓村民爆储存库实施砌砖在库房的大门口前,高约一米多,宽与大门同宽。被告认为涉案仓库的权属是属于被告的,被告砌砖行为是属于正常的行使对该民爆库房的管理权限的体现,也是因为该库房的周围居住着官仓村的居民和小孩,为了保护库区周围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库房本身的安全着想。目前砌砖已被拆除完毕,具体是谁拆的,什么时候拆被告方不清楚。妨害物已不存在,也恢复了原状,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通公司述称,关于涉案物权保护纠纷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案件事实部分在法庭调查环节第三人可以配合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第三人承建乐百高速公路11标段,被告负责该标段爆炸物品的服务,为了便于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兴建库房(库房标准为10吨炸药的库容,5万发雷管的库容),由被告负责指导、选址、设计、安全评价、验收及办证直至能投入使用等事宜,库房设计安全评价费用和库房建设费用由第三人负责。库房建成后于2017年10月30日经过审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爆破作业工程已基本完成,第三人于2019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临时库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其中约定,第三人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库房移交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将转让费20万元汇给第三人。2019年5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一份《凌云县泗城镇官仓民爆库房及其民爆物资移交相关材料》中写有“该广西乐百高速NO.11标民爆库房按照要求退回百色老区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管理”。被告就此认为该库房产权应属其所有,即用水泥砖将库房大门封住。原告在使用库房过程中受到了妨害,故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组织原、被告到库房现场堪验,原封住大门的水泥砖已被清除,妨害已被排除,出入库房大门已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案涉库房进行现场堪验,封堵库房大门的围墙已被清除,出入库房大门已恢复原状,已不存在妨害原告正常使用库房,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损害事实还存在。故原告仍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云分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简易程序)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来宾市宏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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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生

裁判日期 2021-04-08
发布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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