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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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被告***、被告河北金播物资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编号936012015049573X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截止2021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1238050.09元、利息9237.99元、罚息351085.86元,共计人民币1598373.94元。2021年1月1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二、被告***对编号为936012015049573X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936012015049573X2《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被告***抵押的位于丛台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编号936012015049573X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要求被告***对编号936012015049573X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6元,减半收取9593元,由被告***、被告河北金播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4-23 |
发布日期 | 2021-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