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殷婷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阳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诚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陈松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阳新县人民法院查封山海公司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京海大厦商住楼3006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阳新县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02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对裁定不服,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京海大厦3006号房屋系***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判决终止对京海大厦3006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同时认定,2013年2月18日,***与山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京海大厦商住楼3006号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日,山海公司开具了399270元的购房款收据。***及另案原告(与本案系同一系列案件)孙莲、郭雪芳、李灯名、程时星、柯文侠均称系用现金支付的购房款。该房屋***已装修入住,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及另案原告(与本案系同一系列案件)孙莲、郭雪芳、李灯名、程时星、柯文侠均称系用现金支付的购房款,众多购房者均系持巨额现金去购买房屋,有悖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称系用现金支付了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购房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曹晓燕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楠

裁判日期 2019-12-12
发布日期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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