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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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82522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自2018年5月11日起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桂(2015)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1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邕房他证字第××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保证人可就代偿的金额向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09141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预交),合计114141元,由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南宁市九一天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18-05-23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