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2民初4181号

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3360138934806。后被告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截止至2019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2684.77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答辩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36013893480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九条其他约定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中的文书)以乙方邮寄地址为送达地址。若发生变更,乙方应书面或通过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发卡行,否则仍视为送法。因乙方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造成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申请表中约定邮寄地址为单位地址: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106号。被告***获取信用卡后开卡消费,截止2019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761.79元、利息2221.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7.6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主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9761.79元、利息2221.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7.64元(截止2019年7月3日)及以976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权利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杨涛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泓霖

裁判日期 2020-06-12
发布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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