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02民初282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签署了收条。后原、被告对出借资金的数额进行了变更,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41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3月10日前还款,还款方式为现金与银行转账。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本院通知其到庭谈话核实,被告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与收条都是自己所签;实际收到原告41000元,当时借款急用,说好10天就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分,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计4500元利息,其中2400元为2019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100元为2019年10月上旬的某一天中午,给付原告的现金;原告处还有一张自己写的25000元的条子,但并没有实际借款;同意偿还36000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经庭后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无异议;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微信号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及打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45000元。此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转账9500元,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转账13500元,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18000元,合计支付了出借款项4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针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月息10分,已还利息4500元,自己还有一张25000元的条子在原告处的相关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收到过被告偿还的现金;被告确实于2019年9月30日向自己微信转账2400元,但该款是被告给自己的业务介绍费,与借款无关;自己处也没有被告所称的25000元的条子。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向原告微信支付2400元前,称:“一个点1800,上门费还剩余600,转给你240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起诉且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交付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2400元之前对支付原因进行了说明,看不出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更符合原告所称的业务介绍费特征。对被告辩称已还款(支付利息)4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没有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520,合计1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潘晓燕

人民陪审员张琴

人民陪审员卢萍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成琳

附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4-12
发布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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