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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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民初59号

原告(案外人):郑子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娜,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

负责人:王志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油炳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住***。

原告郑子刚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青海分行)、第三人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弘川公司)、江油炳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炳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乔晓娜、被告中行青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青海弘川公司、江油炳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登记在***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郑子刚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888号世纪光华8栋3单元102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1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中行青海分行因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立案。而在此之前,***因无力偿还郑子刚到期借款本息,提出以房抵债,即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102室房屋折抵欠付借款本息,并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102室房屋折抵欠付郑子刚的全部借款本息1187460元,由***配合办理房产产权过户至郑子刚或由郑子刚指定的任何人员或企业名下。合同签订后,***按约将房屋及房产证、钥匙、水电卡等交付郑子刚占有、使用,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两清。因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的影响,郑子刚经***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在中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源公司)名下,该公司股东为郑子刚妻子、儿子。同年8月7日,中盛源公司会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按照房产部门的要求依法缴纳了房屋产权转移涉及的税费。可是,在中行青海省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因中行青海省分行申请诉讼保全,2018年10月2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民初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成都市温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上述房产。2019年1月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102室房屋的查封转至执行程序。因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产的行为,致使郑子刚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无法正常取得房产证。为此,郑子刚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子刚的请求。郑子刚认为,此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郑子刚就执行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行青海分行辩称,1.中行青海分行申请财产保全后,经法院查询、查封案涉房屋时,该房屋登记状况显示为***所有,并无转让、变更登记的记录;2.郑子刚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履行,诉争房屋并未完成变更登记。其次,郑子刚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前提是***不能向郑子刚偿还借款本息,其目的是以交付房屋的方式变通履行债务,用以消灭其双方之间的金钱之债。但协议履行中,以抵债的房屋并未完成变更登记,不能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产生了物权期待权或者物权,郑子刚享有的本质上来说依然是金钱之债的债权,与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基础性的差别,该以房抵债协议的订立并不能使郑子刚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以房抵债的协议不能等同于或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之情形;且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诸多存疑之处,且具有不合法之处,不应保护非法利益;4.郑子刚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证据不足。郑子刚仅提交两名证人打印的《情况说明》,而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5.郑子刚存在并未支付全部价款的可能。即便拟将抵债视为付款,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基于郑子刚与***之间的债权不合法、不真实,郑子刚可能并不对***享有1187460元的债权,不存在支付全部价款;6.未办理过户登记主要是由于郑子刚自身原因导致。首先,郑子刚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成都市已出台限购政策,协议中也对此有所约定,郑子刚对于自己不符合购房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应属明知,由于其自身不符合购房条件导致的未能变更登记,应属法律规定中的“买受人自身原因”;其次,郑子刚明知自己不符合购房条件,但其却在协议签订后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就变更登记事宜有所作为,怠于进行变更登记。且在四个月后委托中盛源公司代为办理变更登记后,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理单上明确载明22个工作日后就可申请登簿,登簿后该登记具有物权效力。但至中行青海分行申请保全及法院依法查询时尚未进行登簿,该房屋依然登记为***个人所有,未显示有转让、变更信息或其他权利瑕疵。请求依法驳回郑子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海弘川公司、江油炳辉公司、***、***述称,1.郑子刚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对郑子刚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不得执行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888号世纪光华8栋3单元102号房产;

二、本院(2019)青执异31号民事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5487.1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刘尚英

审判员马威

二零二零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汪富生

书记员马乾熙

裁判日期 2020-03-04
发布日期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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