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1民初835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5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在微信上说是双方合伙,赚钱大家分。原告在微信上转账的时候双方已经沟通了几个月。如果是借款,肯定要出具借条,也可以通过网络发送,但双方借条都没有。原告转给我的是投资的差旅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500元。

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发送被告信息“先转我借给你的钱10500元”,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被告信息“把我那500的钱发给我……”,被告于同日回复“现在没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款项10500元,被告应对收到原告转账来源作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系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而转款。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款项系属投资款,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并无相关证明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被告未能就收到原告的案涉转账作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为:以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方利敏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娟

裁判日期 2021-01-14
发布日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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