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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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7民初4145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839312309K。 负责人:王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申请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首选机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备选机构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首选机构及备选机构均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59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驾驶苏G×××××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赵湖村后村委会十字路口时因超车同方向行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答辩人前期已赔偿原告6924元,且前期医疗费已处理结束。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承担684元,由被告***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宋振通 审判员戴雷 审判员孟庆礼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玉 |
裁判日期 | 2019-11-20 |
发布日期 | 2020-0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