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耿泰经贸有限公司 临沧杉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由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54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332284.33元、罚息74025元、复利31164.08元,以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9.1%计算并支付罚息、复利; 二、由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08万元;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房产、土地,房产他项权登记证号:耿房他证2014字第××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耿他项(2014)第107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 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林权,林权抵押登记证号:耿林抵字2014第036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1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 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昆明耿泰经贸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林权,林权抵押登记证为:耿林抵字2015第016号;耿林抵字2015第017号;耿林抵字2015第018号;耿林抵字2015第019号;耿林抵字2015第020号;耿林抵字2015第021号的林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其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六、***、***、***、***、***、***对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总额1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持有的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号为:(耿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号的股权;对***持有昆明耿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86号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实际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设定的抵押物林权,抵押登记证号为:耿林抵字2014第037号的林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9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实际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九、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持有的临沧杉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为:(临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3号的股权,对***持有的临沧杉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为(临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4号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实际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持有的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号为:(耿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2号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十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抵押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号为:耿林抵字2014第035号的林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实际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20元由耿马泰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耿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11 |
| 发布日期 | 2020-0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