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1-05-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21)吉0402司救执6号

救助申请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救助申请人***以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刘振德的妻子,刘振德2018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佟永祥驾驶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撞成重度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佟永祥也因酒后驾驶和超速以及肇事后逃逸,被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包括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需要执行的刑罚),目前在梅河口监狱服刑。而申请人与被告佟永祥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吉04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佟永祥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25,23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23.00元。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佟永祥正在服刑期间,名下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以至今分文未能执行。刘振德生前是家庭经济收入来源的主要成员,除了退休金收入外,还长年在金昌集团打更以补贴家用,申请人患有脑梗塞、脑积水、心脏病、白内障等多种老年性疾病,急需住院和手术治疗,儿子的家庭经济也十分困难,无力承担母亲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用。被告佟永祥的犯罪行为,导致申请人经济陷入困境,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需要,以及赔偿款无法执行的事实,予以司法救助15万元。

经审查查明,救助申请人***与刘振德系夫妻关系。刘振德在佟永祥交通事故案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佟永祥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吉04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载明:被告佟永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前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告***、刘启良诉被告佟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吉04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启良77802.00元;佟永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启良525,239.00元。2020年3月1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佟永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称,***(***)是西宁社区九委一组居民,和刘振德(***于2020年5月6日户口注销)是原夫妻关系,***家庭生活较困难。

本院认为,本案救助申请人***因其丈夫刘振德在佟永祥交通肇事案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身体患多种疾病,需住院和手术治疗,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救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司法救助金6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裁判日期 2021-02-01
发布日期 202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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