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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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7民初4149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江苏港通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J。

负责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津铭,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龙,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被告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津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07.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在233国道1324KM+850M路口处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面部疤痕是否构成伤残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宋振通

审判员戴雷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晓兰

裁判日期 2019-12-18
发布日期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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