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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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彬,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北京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华,北京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罗开贵所欠***2227万元借款中的167659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将1200024元转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因为该款项转给了***,而且即便如***所称是替罗开贵借钱又还钱,那么因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可以证明***和罗开贵有共同借贷的合意。***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实际收到的只有120万元,并没有零头;2.不能证明***有借贷的合意。***和罗开贵已于婚姻存续期间约定用于个人经营,在罗开贵和***借款期间,罗开贵和***处于分居状态,***和罗开贵是男女朋友关系,***有意与罗开贵共同经营公司,债务不应由***承担;3.担保是指微信记录中所提到的罗开贵打算向***认识的人借款的时候,是其他人要求***提供担保和抵押,但***实际并没有提供担保和抵押,这个事实在双方微信记录中有体现。即使提供担保和抵押,也是提供给案外债权人的,而不是提供给***的;4.协议书约定用于经营,本身也是用于经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三笔款项,从整体上讲是属于2500万元巨额资金的一部分,不是用于日常生活的部分,***对于这些款项没有任何借款的合意。整个借款期间***和罗开贵属于男女朋友关系,其侵犯了***作为丈夫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只是关系密切,而双方其实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具体到每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的借款,而是笼统的阐述。资金实际是混同的,顺义的房产是***和罗开贵的,***为出资全款,另外办理的抵押登记。罗开贵所还款项并没有直接证据是***的借款。关于车辆的借款只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担保合同上有***的签字源自车贷由***承担。马梓硕的学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来源于***的借款,恰恰证明不是***的借款,是由***转给罗开贵的款项,一审错误认定是收款。本案所有借款***都不应该承担。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第六行关于马梓硕学费的支出,9月2日的当天,***的账户里面有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都是罗开贵转账给***的,在罗开贵支付了学费后,***又转账给罗开贵80万元。***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称对罗开贵向***的借款没有合意,***对此认可,但客观上***是受益的。***强调在道德层面上***是有瑕疵的,但***本身不知道罗开贵是有夫之妇,所有证据没有显示***了解情况,罗开贵违反忠诚义务***对此认可。关于***强调的罗开贵进账500多万元与***借款高度混同的问题,罗开贵所有进账全部可以找到来源,500多万元进账实际上是存在的,但并不属于罗开贵的收入,从检察院查询到的罗开贵的进账情况来看,罗开贵大部分对外资金都是指向***,不能确定***每一笔钱都是用于借贷或者还贷,大部分资金来源于***的借款。关于学费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三笔款项没有意见,***提到在支付学费前有大笔进账是事实,存在大额进账的情况。关于涉案房、车,***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关于顺义房产的房贷,确实是后来抵押之后贷的,***认可该事实,此笔贷款也是用于夫妻共同抵押后贷款,是偿还夫妻共同贷款,***因此受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至于是用于买房还是经营,***对此并不知情。关于车的问题亦同理,车贷在借款的时候***是有签字的,***和***共同办理手续,如果这笔贷款不偿还,***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偿还贷款的行为***是受益的。对于贷款款项的用途,***是不清楚的。车抵押贷款之后的情况,***也不清楚。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罗开贵所欠***2227万元中的2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罗开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登记离婚。马梓硕为罗开贵与***的婚生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罗开贵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77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罗开贵共向***借款2505万元,并判决:一、罗开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27万元;二、罗开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借款利息,以22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另查,***曾以罗开贵涉嫌诈骗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举报。在2016年2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罗开贵述称和***“2015年5月,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刚开始认识,我想找***借钱周转,后来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并称“陆续向***借了2000余万元”、“用在罗氏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和贵秀国际养生会所(以下简称贵秀会所)上了”、和***借的钱“打到我个人账户上了”、用于“还之前的欠款,其他的钱用在了公司的经营上”、“1000余万”用于还欠款、“八九百万”用在了公司的经营上。在2016年3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罗开贵述称向***借钱时“是确立男女关系后”、“从2015年7月至12月左右,陆续向***借了2000余万元”。在2016年3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罗开贵述称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是用贷款买的”、用***的借款还过房贷“大概有二三十万”,其开的玛莎拉蒂车辆“是2013年用我老公的名字登记的,但钱是我自己花,这个我也是分期付款买的”、每个月还贷款“大概有六万一千多,这里面也有用***的钱还的贷款,大概有30万元”。在2016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罗开贵述称借***的二千万左右款项“其中有一千万左右,我用于公司进服装用了,另外800万元左右我用于还别人的钱了,还有100万元左右的钱我还车贷、房贷了,还有还***的利息是将近300万,剩下的钱我给花了,就是平时买衣服吃饭等,我还在美国给我儿子买了一辆二手奔驰,大概人民币10万元”。在2016年4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罗开贵称,还***朋友的120万元“是***帮我借的,他那个哥们先把钱打到了***的账户,之后***又转给了我的账号,后来还的时候只能还给***了”。在2017年8月15日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罗开贵述称其名下有“恒达公司、罗氏泓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罗氏盛源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贵秀会所,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我,实际控制人也是我。公司员工的工资用我的个人卡发工资,发到员工的个人卡”,“因为我的卡也有别的收入,***的借款和我的收入是混同的。我当时的车贷和房贷加起来每月12万左右,我都是用我卡里的钱还的。我在美国给儿子买车11万左右,是刷我的自己的信用卡,当时***也在,他知道”。在2017年11月6日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关于向***借钱的具体情况,罗开贵述称“我找***借钱,他跟他朋友借钱的,我不知道他怎么跟朋友沟通的,理由也是公司经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统计了罗开贵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流向,对于可以确认的来自于***借款的相关支出予以列明,对于因有大额资金进入该账户,无法确定来自于***借款的相关支出未予列明。一审再查,2013年4月17日,***购买玛莎GTS跑车XXX小轿车(以下简称玛莎拉蒂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75万元。2013年5月16日,罗开贵、***(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甲方、贷款人,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罗开贵、***以上述玛莎拉蒂轿车为抵押向平安银行借款19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罗开贵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流向统计表显示,2015年7月27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平安银行还款62009.3元;2015年8月27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平安银行还款62009.3元;2015年10月30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平安银行还款两笔合计63015元;2015年11月27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平安银行还款62009.3元,以上合计249042.9元。罗开贵名下的位于朝阳区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房屋(以下简称望京房屋)系罗开贵婚前购买。2014年5月15日,罗开贵以望京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助业房抵快贷(循)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2016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25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罗开贵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4629145.57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80635.59元;二、罗开贵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光大银行自2016年1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光大银行对罗开贵所有的位于朝阳区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五百六十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5月1日,该房屋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并成交,成交价10877650元。2014年7月21日,罗开贵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商银行贷款39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到2019年7月21日止,并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月亮湾绿色家园一区50号楼﹣1至2层(以下简称顺义房屋)全部作抵押,其还款扣款账号为:×××。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罗开贵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流向统计表显示,2015年7月24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号向招商银行还款15007.5元;2015年8月4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号向招商银行还款31007.5元;2015年9月2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号向招商银行还款32007.5元;2015年11月3日,罗开贵通过该工商银行账号向招商银行还款30007.5元,以上合计108030元。2015年9月2日,罗开贵向北京市力迈外国语学校转账119500元,为马梓硕交纳学费。2015年4月,***与罗开贵通过微信协商罗开贵通过***借款事宜,2015年12月,商谈还款事宜。2015年4月3日,***向罗开贵转款95万元。2015年12月11日,罗开贵向***转账800012.5元。2015年12月14日,罗开贵向***转账400012.5元。一审再查,2011年5月22日,***(甲方、夫)与罗开贵(乙方、妻)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结婚,并就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事宜予以明晰及确认。一、婚前财产,所有权依法归个人所有。二、婚后财产,婚后购置的顺义区XXX家园X区XX号楼﹣X至X层(房屋以产权证上的地址为准)及婚后共同购置的机动车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归属甲乙二人。三、婚后甲乙双方各自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一人公司、参股公司及涉及其本人姓名的公司)及股权、经营权、收益归各自所有,其债权、债务也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罗开贵向***借款数目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借款期间罗开贵与***关系密切,相关借款不应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应根据***举证情况结合罗开贵的相关陈述及***是否实际受益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主张的罗开贵向***直接转账的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3日其向罗开贵转账95万元的转账记录及***与罗开贵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罗开贵向***的上述两笔转款系偿还***替罗开贵所借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管是罗开贵的询问笔录还是***与罗开贵借款时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相关款项系罗开贵个人的借款。则证据并不支持来源于***的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亦未见***同意罗开贵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则对***的相应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帮助罗开贵对外借款的行为说明向***借款应为夫妻共同行为,但这一观点明显混淆了***帮助罗开贵借款的行为与罗开贵单独向***的借款行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的出借款项系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主张的罗开贵向其与***的婚生子就读学校支付的学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罗开贵的银行流水,并主张该部分支出是罗开贵的自有资金,并非使用***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支出发生于罗开贵向***借款期间,同时亦处于罗开贵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开贵支付其与***婚生子学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支出。在支付学费前,有***的大额转款进入罗开贵账户,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罗开贵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流向统计表,其中列明了该部分支出系来自于***借款,罗开贵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的借款与其个人收入混同,在未见更直接的证据证明转款系罗开贵自有资金支付的情况下,该部分支出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罗开贵系使用其他资金支付该款项的意见,从款项的整体进出情况看,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主张的罗开贵偿还其望京房屋贷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望京房屋系罗开贵的婚前财产,不属于罗开贵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虽该房屋贷款发生在罗开贵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罗开贵向光大银行贷款的性质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且贷款用途明确为购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举债。其次,在该笔贷款发生前,罗开贵与***早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婚后双方各自的公司及股权、经营权、收益归各自所有,其债权、债务也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开贵偿还该房屋贷款的款项系用于其与***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四、关于***主张的罗开贵偿还其顺义房屋贷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房屋属于罗开贵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开贵的还款行为客观上使***受益。其次,罗开贵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100万元左右的钱我还车贷、房贷了”,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罗开贵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流向统计表,其中列明了该部分支出系来自于***借款。因此,罗开贵使用***借款偿还该部分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对借款不知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相关数额应以查明的数额为准,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罗开贵偿还***名下车辆贷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购买车辆发生在其与罗开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罗开贵与***签订的协议书,该车辆应为罗开贵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该车辆抵押贷款发生在罗开贵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罗开贵,应认定罗开贵偿还该车辆抵押贷款的行为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再次,罗开贵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玛莎拉蒂车辆每个月还贷款“大概有六万一千多,这里面也有用***的钱还的贷款,大概有30万元”。因此,在罗开贵向***借款期间,罗开贵偿还的该车辆抵押贷款的款项应视为用于其与***的夫妻共同生活,但相关数额应以查明的数额为准,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开贵支出的上述部分款项系罗开贵自有资金支付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与罗开贵分居期间,家庭支出主要由***负担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对罗开贵所欠***2227万元借款中的47657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提交了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招商银行流水,以证明:2015年4月3日***转账给罗开贵95万元,***向案外人借1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95万元,一周利息是5万元。2015年12月11日***账户收到8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加12.5元,是罗开贵转给***80万元,是还款。2015年12月14日的40万元,是***上诉所称的120万元,从12月18日开始履行将120万元支付给原借款人要求支付的账户,一直到12月20日最后一笔是85万元,转给李倩倩。12月20日有一个待清算的。120万元有来有去,转走一共是117.7万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收到的就是120万元整,这笔钱就是替罗开贵借款,也是替罗开贵还的,因为***做了担保,***替罗开贵借款的事实是发生在4月,***进账是在4月之后,***资金进入之后才有能力偿还,偿还是在2015年12月。关于向案外人还款部分是客观存在的,跟***没有关系,不认可***的理由。***没有提供其他人向***支付95万元的证据,***对是否偿还95万元的债务亦不认可。第三人是否为债权人***并不清楚,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也不认可。聊天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聊天记录体现出来的所谓借贷关系或者是说***替罗开贵向他人借款的关系,***并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所认定***对罗开贵欠***222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妥当。一、关于***上诉主张应认定罗开贵向***直接转账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从***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及***与罗开贵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不管是相关刑事案件中罗开贵的询问笔录,还是***与罗开贵借款时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相关款项系罗开贵个人的借款。故***辩称罗开贵向***的相关转款系偿还***替罗开贵所借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亦认可该笔借款并无***之借款合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该笔借款实际提供了担保,故一审法院对***的相应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首先,就***主张的罗开贵向其与***的婚生子就读学校支付学费的问题。因该部分支出发生于罗开贵向***借款期间,同时亦处于罗开贵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开贵支付其与***婚生子学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支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罗开贵支付学费前,有***的大额转款进入罗开贵账户,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罗开贵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流向统计表,其中列明了该部分支出系来自于***借款,罗开贵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的借款与其个人收入混同,***二审中虽主张学费直接来源系案外人,但从账目整体情况来看,与***款项具有较为密切之关系。综合支付学费前的总体转款情况,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支出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其次,就***所主张的罗开贵偿还***名下车辆贷款以及顺义房屋贷款一节。***购买车辆发生在其与罗开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罗开贵与***签订的协议书,该车辆应为罗开贵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抵押贷款发生在罗开贵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罗开贵,一审认定罗开贵偿还车辆贷款的行为使得***收益,有事实依据。至于偿还顺义房屋贷款的问题,因该房屋属于罗开贵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罗开贵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流向统计表,其中列明了该部分支出系来自于***借款。因此,即便***无共同借款之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罗开贵的还款行为在客观上使***间接受益,并无不当,***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8元,由***负担15600元(已交纳),由***负担844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石磊审判员罗珊审判员李丽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陈雨晴书记员杨丽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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