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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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涛,男,197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霞,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年5月**日出生,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有误。1.程序违法。本案在庭审前,主审法官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东睿与***非同一单位为由,否定了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认定其为不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并要求***为其另行开具相关推荐信方能参与一审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又在判决书中将赵东睿列为***的诉讼代理人,这不但与庭审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未出庭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而且也是对其在庭审前不准赵东睿作为诉讼代理要求的否定。庭审中,由于一审法院的原因,最终导致***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无法出席庭审,而一审法院却在此种情况下进行了庭审与判决。这一违规程序,严重阻碍了***在一审中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也违背了诉讼的平等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关于公民诉讼权利保障的规定。2.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一审原告应仅为***一人,***系合同中的保证人,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但判决中却将其列为原告,明显与事实不符,这一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将***与***利益绑定在一起,严重的侵害了***的合法诉讼权益,将***置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本案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中,无视***、***的过错行为,要求***对***、***支付顶格30%的违约金处罚,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行为双方的公平原则。是以***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5000元;2.判令***向***、***支付违约金暂计146475元(剩余款项3‰×465天,该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时止,2020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甲方、委托方)、***(乙方、承接方)、***(保证人、丙方)签订软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的北京国悦府西厅20101室室内需要进行软装饰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软装饰工程服务,软装饰工程服务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软装方案及产品清单,并按期完成清单中家具、灯具、布艺、地毯、饰品和挂画的设计、安装、摆放工作。安装人员和清单上所有软装饰品到场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安装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项目软装饰工程款最终优惠至210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约付款比例为40%,产品进场前30%,验收合格后25%,安装完成后5%(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2018年9月30日前)。产品验收及标准约定,软装饰品到场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由双方派项目代表到现场书面签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延期完成配饰设计、安装、摆放工作的,每延迟一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关于质量保修约定,本合同软装产品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乙方对工程本身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负责更换或者维修。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乙方保修责任的,但是经由双方协商由乙方维修的,乙方应配合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中对于丙方责任约定,丙方对于乙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询问,丙方在此合同中作为设计师,给与软装饰产品指导和建议,并负责摆场和维修。***提交了软装验收清单,证实双方就项目进行验收。该清单中***2017年11月21日签字确认“清单中物品数量无差异”。***同时主张该项目验收迟于约定时间,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合同如期完工,只是验收交接由于***原因而延后。***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就保质期内的问题双方进行了沟通并予以维修和更换。***认可问题严重的家具进行了更换,但是问题不是特别严重的没有让其更换。***还就产品问题提交照片若干。***表示合同进行了保质期的约定,自己已经在保质期内将有问题家具予以更换或维修,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期产生问题,自己可以维修但是费用应由***负担。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有款项10.5万元未支付,诉讼中***要求就合同款项,由***开具相应发票,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签署了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争议最后一笔尾款,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付款比例为5%,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2018年9月30日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按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参加诉讼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主张合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装饰物品约定了质保期,保质期内***有义务对装饰品进行维修和更换,而***主张保质期外遇到物品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后乙方维修,甲方承担费用。***提交照片证实装饰物品的状况,不能以此证实因***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并以此拒付尾款。***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主张双方订立合同的款项支付应由***开具发票,该院以为个人之间订立合同,如需发票开具应有具体约定,合同就此问题未有约定,***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还主张项目验收迟延于合同约定时间,该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验收期限迟于合同约定,但是***予以验收,无论原因在于哪一方,但事实上***对此迟延事实通过实际验收进行确认,此事实不能归责与***。退一步讲,双方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同等的约定,迟延验收与迟延付款的行为虽然都客观存在,但二者违约持续时间存在很大差异,***所述理由不应得到采信。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是上述违约金以合同总价进行约定,明显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拖欠金额的30%。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装饰装修价款1050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12月15日、12月22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赵东睿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并签名。***称其与赵东睿既不属同一公司,亦不属同一社区或居(村)委会。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11月30日前,***已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仅剩5%的质保金(105000元)未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北京国悦府西厅20101软装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向***交付了最终成果,***在2017年12月11日签署验收清单对清单中物品的数量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应自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因此质保期至2018年12月10日届满。***认可问题严重的家具已由***进行了更换,本院不持异议。***主张的问题不严重的家具,本院无法判断是否为质量问题所导致,亦无法判断问题产生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完毕,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因此***应当向***支付剩余的装修款105000元。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支付违约金,前述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迟延付款的金额、迟延付款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系该合同的承接方,***系委托方,***系保证人(合同中约定***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系以***拖欠工程为由主张合同项下的欠款,因此***应为本案原告。从合同列明的主体以及合同内容来看,***并非本案原告,应列为第三人。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虽然将***列明为原告,但并未判决***向***支付款项,而是驳回了***的请求部分,从本案的最终结果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虽然罗列了赵东睿为***的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审查,赵东睿是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的一审诉讼,由于其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参与后续诉讼并无不当,而且***本人参与了一审法院两次庭审,一审法院已经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在赵东睿不符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罗列赵东睿为***的诉讼代理人不当,应予纠正,但是该不当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亦未减损***的诉讼权利。***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可以成立,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的上诉理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13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睿审判员唐述梁审判员张静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杨颜金书记员段瑞强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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