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
类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赵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华熙公司。2.申请号:41484160。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9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1-0810):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卷睫毛夹;电动编发器;锥子;手工具用模具;剪刀(简称复审商品)。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广东千荟坊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40939667。3.申请日期:2019年9月10日。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2月6日。5.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6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1-0810):针锉;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拔毛发用镊子;卷发用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穿耳孔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卷睫毛夹;文身针。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8315号《关于第41484160号“润百颜BIOHYA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华熙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华熙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商标检索页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熙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引证商标权利人攀附华熙公司“润百颜”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二、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行为系恶意抢注,严重影响了商标的规范使用和行业秩序;三、诉争商标处于商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华熙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无法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单方证据对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另,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行为是否系恶意抢注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审查程序中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华熙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甄珂审判员王晓颖审判员宋川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刘萍书记员徐帆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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