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5816号原告:解丽萍,女,1956年4月
案号 -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5816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马振东。原告***与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行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勤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勤行公司协助***办理机动车(车牌号为×××)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富勤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从富勤行公司购车,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借款,富勤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将车抵押给了富勤行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2月21日,***与农行西城支行的借款全部结清,银行已经解除了富勤行公司的保证责任,但是抵押手续一直没有解除。现***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富勤行公司应协助***解除名下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富勤行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勤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君神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神伟业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12月19日,***自君神伟业公司购买品牌为派力奥的轿车一辆,并自农行西城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83000元。君神伟业公司为***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君神伟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于2004年1月18日办理了以君神伟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2008年2月21日,***还清其在农行西城支行的汽车贷款。至今,富勤行公司一直未配合***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富勤行公司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已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富勤行公司也未因***拖欠银行贷款而向农行西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富勤行公司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因***与富勤行公司就车辆抵押事宜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富勤行公司的抵押权消灭后,富勤行公司负有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要求富勤行公司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富勤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林强审判员李巧霞审判员周裕财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书记员张丰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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