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燕翔,女,19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年8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婧璐(***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查明并确认***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2.对于重要证据没有进行回应;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有合作关系,***在一审时作出过说明,***多次向车家发出借资金,***已经对出借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2.证据是经过庭审质证的,没有问题;3.一审程序合法。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7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82年2月18日,***与车家发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车婧璐系二人之女儿,于****年*月**日出生。二、2016年8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对2016年3月18日14:00在成都市XXX公园发现的一名无名男尸进行了法庭科学DNA鉴定,在不考虑双胞胎、骨髓移植或近亲情况下,该无名男尸是车婧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016年9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XXX派出所出具遗体处理通知,其中死者姓名一栏填写车家发,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均空白。三、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2016)京燕京内民证字第51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查明:车家发于2016年3月在成都市死亡;***、车婧璐称车家发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无他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车家发配偶***,女儿车婧璐,父亲车元德已先于车家发死亡,母亲李从碧健在;***表示继承车家发遗产,李从碧、车婧璐表示放弃对车家发的遗产继承权。四、根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车家发向***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2日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6日转账15万元,2015年6月16日转账50万元附言“请转振兴街支行”。五、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向车家发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8月13日转3.5万元,2014年9月10日转1万元备注“工资”,2014年10月10日转1万元备注“工资”,2014年10月31日转1.07万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1.47万元,2015年1月21日转账1.098万元,2015年2月8日转账4万元,2015年3月19日转账1.3678万元,2015年4月16日转1万元,2015年5月17日转1万元,2015年6月11日转1万元,2015年7月20日转1万元,2015年8月31日转1万元,2015年11月4日转2万元,2015年12月26日转2万元。六、四川豪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冠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1日,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发起人为车家发出资400万元,***出资400万元,蒲斌出资200万元。车家发生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1月19日工商登记变更为蒲斌任法定代表人。七、除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刘某在豪冠公司负责采买工作,***管财务,车家发是负责人。2013年春季,车家发因买保险钱不够向***借钱,***钱不够,向刘某借款5万元。刘某取了5万元现金交给***,***将钱放在了买衣服的袋子里,里面还有其他钱,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上了车家发的车,刘某看到车家发坐在车里,等***下车的时候手里没有拿东西。另外,尾号3789的账户经常由豪冠公司使用,有时***会依据车家发的指示进行转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都是道听途说。且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有不合理之处。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证人刘某所陈述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目前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该借款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任何直接联系,故对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第二借款实际交付。本案中,***系车家发生前的合法配偶,并经过公证处公证继承遗产,***有权主张车家发的债权。现***主张车家发向***出借款项,但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而未提交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材料。***抗辩称其与车家发均为豪冠公司的股东,车家发系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个人银行账户也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车家发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发放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班组款项、与会计公司对接公司账目,与税务局对接税费等。为此,***提交了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2015年6月16日向***转账50万元时,附言标注“请转振兴街支行”字样,这种文字描述明显不具备借贷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有理由推定该转账不是基于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个人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的交易对象是豪冠公司,或者是公司另外2名股东车家发、案外人蒲斌。另外,还有大量资金往来备注“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税务局”等字样。其中,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向车家发转账,金额每次1至4万元不等,平均每月1万元左右,2014年9月和10月的两次转账直接标注了“工资”。由此可以推断,***的个人账户确实曾用于公司经营,***确实经常用个人账户发放员工工资,也曾用个人账户支付过材料款、工程款、税款等公司经营用款项。再结合车家发与***同为豪冠公司股东,且车家发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判断,车家发转给***的款项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更有可能是基于管理经营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因此,***的答辩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法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转账更有可能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当继续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不能向法院提交除转账凭证之外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股东合作协议,予以证明车家发与***及案外人蒲斌共同成立了豪冠公司,此协议明确约定车家发只负责招揽业务,***负责财务。***认为车家发不负责财务,没有打钱给***的可能;证据2.清算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车家发没有给豪冠公司垫付款项,车家发转给***70万元,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车家发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两张,予以证明***曾经进入过车家发家,并用车家发的电话拨给***;证据4.电梯监控,予以证明***多次进入车家发的家中,***认为车家发有拿走***借条的嫌疑。***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股东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当时是因为甲方要求账目资金达成一定数目以上,车家发才会打入20万元,这笔钱在2015年前后左右,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取走还给了车家发;关于证据2.清算会议纪要,从形成时间来看,当时确实没有垫付,之前已经偿还完毕;关于证据3.车家发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两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有异议;关于证据4.电梯监控,真实性无从考证,与本案无关,***认为应当直接举证证明,而不是推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负担,是否妥当。民间借贷关系之认定通常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款项实际交付,二为存在借贷之合意。本案中,***持转账凭证为主要证据,辅以视频录像等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款项流动,但未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负担,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存在借贷合意之陈述,非直接证据,故而证明力较弱。从***所诉称其发现本案转账凭证之过程来看,***先是在接到公安部门的遗体处理通知后,对丈夫的经济情况进行清查,发现其夫与***存在账目不清,后至银行查询相关清单,确认具体账目情况。从***之叙述来看,所谓借贷合意显然系其通过相关账目及其他证据推测之结论,换句话说,因***并非出借人本人,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显然未参与和了解“借贷”过程,***作为主张存在借贷合意的当事人,对于借贷如何发生,是否有借据等基本情况应进行举证并进行说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车家发转给***款项,虽不能完全排除出借之可能,但由于在金融机构转账存在多重可能性,且***为主张借贷一方,***所举证据应使该可能性达到高度盖然之程度,否则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前述,***关于存在借贷合意之陈述,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主要为电梯监控,从画面中并不能看到***从车家发处拿走“借据”,亦不能证明“借据”客观存在。其提交的车家发手机屏幕照片,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以查看,且亦未能直接证明借贷合意之主张。一审法院未将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一定的说明和举证。***作为原告,因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进一步之举证,故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判由***负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非***所称的简易程序。一审承办人也通过让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辩论意见。***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石磊审判员罗珊审判员李丽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陈雨晴书记员杨丽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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