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惠发科技有限公司
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初889号原告:北京惠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案号 -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初889号原告:北京惠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腾飞,总经理。被告: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凤城,执行董事。原告北京惠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发公司)与被告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丰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线上审理。原告惠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腾飞、被告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城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丰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U采净菜APP项目中期款2,计9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丰华公司与惠发公司签订《U采净菜APP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就U采净菜APP项目的设计、开发、安装、培训、验收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丰华公司依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惠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软件开发事宜,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确认原型及UI确认单,丰华公司支付中期款93200元。惠发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完成了第一次发包给丰华公司验收,后发送邮件多次提醒丰华公司验收。根据合同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交验收交付物后的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任何需求范围内的Bug问题或者没有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则视为甲乙双方均默认通过项目全部验收。根据此约定,惠发公司交付的软件于2019年3月9日视为验收通过,丰华公司应该依法履行支付中期款2的义务。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丰华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惠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合同是丰华公司股东杨家成签订的,丰华公司的原员工朱某在合同上签字,此事法定代表人王凤城并不知情,因此该合同与丰华公司无关,丰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订立,甲方签字处为杨家成(手写),授权代表人处为朱某(手写);乙方签字处空白,法定代表人处为刘腾飞(打印),授权代表人处为刘奇(打印)。合同结尾甲方处为“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处空白。另,涉案合同盖有“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惠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骑缝章。涉案合同中约定:二(一)甲方权利和义务5、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委托项目的费用,对乙方交付验收的产物,甲方应积极测试配合验收、反馈问题和提出修改意见,履行开发协助义务。(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责任按照双方确定的本合同的委托项目的附件一《委托项目功能需求说明》和UE原型为依据,及时开展委托工作。五、开发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一)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叁拾贰万玖仟陆佰元含税。(二)支付方式:采取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期款193200元UI验收2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期款293200元第一次发包甲方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93200元项目制作完成后帮助甲方人员培训技术直至甲方人员熟悉整个系统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十一、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二)甲方在乙方提交验收交付物后15个工作日之内没有提出任何需求范围内的Bug问题或没有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则视为甲乙双方均默认已经通过项目全部验收并签订附件二《委托项目最终验收单》,进入合同质保阶段。涉案合同附件《U采净菜APP项目功能需求》约定了涉案软件需要达到的各项项目模块的具体功能,盖有“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惠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骑缝章。惠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移动端原型确认函》,内容为惠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由丰华公司确认UI设计稿,不存在任何问题,惠发公司将安排接下来的程序开发工作。该确认函由杨受成和刘腾飞签字。惠发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丰华公司联系邮箱发送了《第一次发包督促验收通知函》,载明了,乙方已经于2019年2月17日给甲方第一次开发工作群组中发放验收包,请甲方尽快验收,如未收到,此邮件中附件附有APP安装包,请查收。邮件附件中附有扫描文稿及后台操作链接文件。后,惠发公司又于4月15日、5月7日向上述邮箱发送了含有类似内容的督促验收函。惠发公司确认已收到涉案项目的首付款计50000元以及中期款1计93200元。此外,丰华公司申请了朱某作为证人出庭。证人朱某当庭陈述了以下内容:朱某在丰华公司工作期间,杨家成主导签订了涉案合同,朱某作为运行人员参与了涉案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合同中留的是朱某的邮箱。经查,杨家成为丰华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项目移动端原型确认函》、来往邮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订立,本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当事人双方订立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丰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是其股东杨家成私自与惠发公司订立的,与丰华公司无关,丰华公司不应担责。故,本案首先应当明确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首部甲方未写明是丰华公司,而是由杨家成签字;合同尾部、骑缝处及附件骑缝处均盖有丰华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甲方签字不规范,但涉案合同及附件都有丰华公司的印章,且涉案软件的功能需求与丰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因此,依据杨家成与丰华公司的关系、涉案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以及涉案软件的性质综合来看,应当认定丰华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甲方。故丰华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是其订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惠发公司主张项目中期款2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此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过程进行认定。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第一次发包甲方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中期款293200元。涉案合同第十一条“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二)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交验收交付物后15个工作日之内没有提出任何需求范围内的Bug问题或没有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则视为甲乙双方均默认已经通过项目全部验收。根据查明事实,惠发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起多次向涉案合同约定的邮箱发送第一次发包督促验收函的邮件,督促丰华公司及时对涉案软件APP进行验收,但丰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联系惠发公司向其反馈了涉案软件存在的问题。因此,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涉案软件已经通过丰华公司验收,中期款2的付款条件随之也已经达成。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惠发公司关于丰华公司应当支付其合同中期款2计932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惠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3200元。如被告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三河丰华食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刚人民陪审员郭瑞人民陪审员邹鑫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张恒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