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麻栗坡供电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
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624民初66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燎原设备厂),住***。

法定代表人:何国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住***。

负责人:廖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君,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君、陈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原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立即支付燎原设备厂设备货款423963.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6023.84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以上述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共计93755.60元。庭审中变更为以186023.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共计93755.60元);2、判决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依照双方所欠电器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燎原设备厂违约金2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与燎原设备厂协商签订的电器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燎原电器设备厂为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承接的麻栗坡雅郡上苑项目生产一批电器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74568.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燎原设备厂根据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的要求,实际为该公司生产了总价款为1711419.00元的电器设备,并按约定将货送到了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收到货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货款,截止2017年8月29日仅支付了原告设备货款1287456.00元,尚欠原告设备货款186023.84元。

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答辩兼反诉称,1.驳回燎原设备厂的诉讼请求;2.判决燎原设备厂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3.燎原设备厂承担滞纳金48738.56元;4.燎原设备厂更换不合格设备。事实和理由,1.燎原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燎原设备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预付费电表的品牌,原告方在品牌上违反合同约定,功能上燎原设备厂应该要严格按照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的图纸等供货,燎原设备厂提供货物不具备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所要求的功能,其次,燎原设备厂于2017年1月3日缺少商业表箱6位1台,4位表箱8台,2016年12月12日所发的楼内配电箱14栋DAT箱在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没有,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也未要求燎原设备厂生产供应,但是燎原设备厂却自行配送。商场HCI配电箱合同价是2087.00元,供货单是2687.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总货款1711419.00元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下浮10%再减去应当扣除的款项60441.40元,总货款是1485879.84元,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已经支付1299856.00元,所欠货款是186023.84元。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是15日,燎原设备厂逾期若干天,交付的标准不符合约定,零部件的短缺,变电箱的互感器缺失不能使用,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多次向燎原设备厂反映,但是燎原设备厂不理会,只能向其他公司购买,这部分设备款共60441.40元只能从应付给燎原设备厂的货款里面扣除这部分货款,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也认可了。燎原设备厂违约在先,其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无义务承担违约金。2.燎原设备厂应当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承担2000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器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日货到甲方(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指定工地,每迟延一天按预付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按约定支付187456.00元,燎原设备厂收到款项后11月28日才供应货物,共逾期26天,按照每逾期一天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计算,燎原设备厂应当承担违约金48738.56元。第18条第5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整。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远控电表由乙方(燎原设备厂)校对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燎原设备厂至今未对远控电表校对验收。2017年12月23日,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通知燎原设备厂所供电器设备当中所有电能表必须满足南方电网及麻栗坡供电有限公司要求。现验收运行后存在以下问题,望及时派人处理,即所供宁波三星DDSK188S型单项电子式费控电能表必须具备远程集抄功能,要有载波模块功能,需增加鼎新载波采集器,必须具备费控功能等等,但是燎原设备厂没有及时派人处理。所以燎原设备厂提供货物的数量、品牌等都违约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承担200000.00元违约金。

针对反诉,燎原设备厂答辩称,1.供货逾期20多天不是事实。燎原设备厂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但逾期时间只有3天,属于一种轻微的违约,同时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收货付款实际行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违约逾期交货的权利,因为燎原设备厂货到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的工地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没有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收设备,同时在此后的支付货款过程中,也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扣除。2.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除了支付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外,其余的货款支付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存在违约行为,而燎原设备厂也没有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而是以最后一笔货款收到的期限来进行主张,正是基于燎原设备厂送货时得到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的谅解。3.燎原设备厂是严格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规格、型号和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供货,合同第一条预付费电表已经明确电表是预付费电表而非远控电表,同时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预付费电表必须是具备远程集抄功能和载波模块功能。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电表的验收方式,货到15日内送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验收,燎原设备厂提供的电表箱、电表在2017年1月3日已经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签收,电表已经使用近两年多,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标的验收期限内,未提出燎原设备厂的预付费电表不符合合同约定,只能认定燎原设备厂提供的预付费电表是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的,即便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认为检验的验收期限不准确,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兼反诉的时候,从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8日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以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和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符合约定。因此其在收到货物两年之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燎原设备厂提供的电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原、被告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燎原设备厂提供的证据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燎原设备厂的基本信息;A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收燎原设备厂的委托代理及代理权限;A3、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基本信息;A4、电器设备销售合同,证明燎原设备厂与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器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物标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地点、质量、标的物的验收等作了相应约定。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电器设备销售合同,与燎原设备厂提供的A4组证据一致,证明燎原设备厂与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器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物标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地点、质量、标的物的验收等作了相应约定;B2、送货单,证明燎原设备厂送的第一批货物到达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B3、领款单和付款凭证,证明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已经支付了187456.00元定金给燎原设备厂。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A5、设备送货单6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燎原设备厂截止2017年1月11日依约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了1650977.60元的设备;A6、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燎原设备厂2017年3月18日经财务核算提供设备(含增减)共计价款为171066.00元,已付货款1874560.00元,尚欠1523204.00元,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基本符合事实;A7、付款清单,证明燎原设备厂共计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设备价款为1650977.60元,截止2017年8月底,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共计向燎原设备厂支付货款1287456.00元,尚欠186023.84元;A8、违约金计算单,证明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所欠货款从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逾期付款利息为186023.84元×505天×0.001=93755.60元。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质证认为,对A5、A6、A7、A8组证据客观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认为,A5组证据是燎原设备厂的6份设备送货单,该6份证据详细记载了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经办人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11日,燎原设备厂分5次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电器设备,价格共计1711419.00元,扣减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扣减款项60441.40元,总货款为1650977.60元;A6组证据是应付账款对账单,证据记载了燎原设备厂2017年3月18日就发货的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发函要求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对账,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核对以收货及合同价核实结付,证据记载的金额与经双方在庭审中对账认可的金额不一致,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以采信;A7组证据是燎原设备厂出具的付款清单,证明燎原设备厂共计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设备价款为1650977.60元,截止2017年8月底,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共计向燎原设备厂支付货款1287456.00元,尚欠186023.84元,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一致,予以采信;A8、违约金计算单,该份证据是燎原设备厂单方出具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说明,计算是否客观真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以采信。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4工作联系函,证明燎原设备厂供应的电器设备不符合电力部门要求。燎原设备厂质证认为工作联系函燎原设备厂没有收到,是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燎原设备厂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出具给燎原设备厂就其提供的电表需要具有的功能进行沟通的函,该份证据没有送达对方及对方复函认可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日,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甲方)与燎原设备厂(乙方)协商签订的电器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燎原电器设备厂为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承接的麻栗坡雅郡上苑项目生产一批电器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74568.00元(总价下浮10%),双方就设备的品牌、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和方式、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和运输方式、质量要求、售后服务、标的物的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2日,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向燎原设备厂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即187456.00元支付了预付款,2016年11月28,燎原设备厂第一批设备到达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麻栗坡县雅郡上苑项目部,2016年11月29日,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组织收货验收,随后燎原设备厂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1日送达相应设备到达指定地点,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均已组织人员签收。在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兑账确认,双方认可燎原设备厂实际发货金额为1711419.00元,减去变电箱互感器及其他部分零部缺失扣除的款项60441.40元,总货款是1650977.60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0%后总价款是1485879.84元,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已经支付1299856.00元,所欠货款是186023.84元。燎原设备厂要求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支付所欠货款,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认为燎原设备厂提供的电表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燎原设备厂按要求重做设备,双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电器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燎原设备厂提供的电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燎原设备厂根据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电器设备,双方对质量标准和验收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货到15日内送有关单位检验合格后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进行验收,该约定明确了燎原设备厂将设备运到指定交货地点后15日内,泸县建筑公司应该就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燎原设备厂。燎原设备厂送达最后一批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泸县建筑公司应该在2017年1月26日通知燎原设备厂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验收以前,燎原设备厂应先送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再由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进行验收,因燎原设备厂至今未送有关部门检验致使该批设备至今尚未验收。燎原设备厂将设备送有关部门检验由有关部门出具合格证是从形式上更直接的向买受人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作为证明交付标的物质量合格的条件之一,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若发现对方没有送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应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对方送有关部门检验。从2016年11月28日截止2017年1月11日,燎原设备厂先后分5批次向泸县建筑公司送达了电器设备,并在送货单上记载明确相应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均组织了相应的人员进行签收,均没有在接收货物后15日内就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提出燎原设备厂提供的电表不符合约定,要求燎原设备厂重做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燎原设备厂请求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五条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5.1签订本合同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的总价款10%的预付款;5.2货到工地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的总价款40%;5.3验收完毕后甲方在七日内支付乙方合同的总价款45%;5.4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限届满后次日甲方支付乙方。”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87456.00元预付款,随后燎原设备厂组织生产,分5次向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交付货物,第一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最后一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分批次履行完毕,但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从接收第一批货物即2016年11月29日为逾期交货时间截止点计算对方逾期利息来看,泸县建筑公司认可该合同的交付是分批次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874568.00元,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发生了变更,后经双方对账后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650977.60元,则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总价款1650997.60元为准。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即2016年11月28日起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应在7日内即2016年12月6日前向燎原设备厂按合同总价款的40%支付货款660391.04元,最后一批到货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即泸县建筑公司应该自2017年1月11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提出异议或者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后7日内即在2017年2月2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45%支付货款742939.92元,余下的5%即82548.8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次日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售后服务条款质保期为交付设备后1年,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则质保金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截止起诉之日,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尚欠燎原设备厂186023.84元,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燎原设备厂请求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尚在质保期限内,在这期间内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泸县建筑公司没有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逾期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扣减。燎原设备厂自愿放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9月1日这段期间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当事人享有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燎原设备厂自愿放弃,予以准许。据此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违约付款逾期利息为:(186023.84元-82548.88元)×134天×0.001元/天﹦13865.65元,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6日的违约付款逾期利息为:186023.84元×369天×0.001元/天﹦68642.80元,截止2019年1月16日违约付款逾期利息合计为85208.45元。据此燎原设备厂主张支付违约付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燎原设备厂收到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图纸及技术要求资料后,并在预付款到账15个工作日完成设备生产,预付款到账15日货到甲方指定工作地,每延迟一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庭审中,燎原设备厂主张货到指定地点的时间应该是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分批次交付设备,燎原设备厂可先进行部分设备的生产按约定时间送到指定交货地点,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生产完成设备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与交付第一批货物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并不冲突,燎原设备厂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2016年11月2日支付预付款187456.00元,燎原设备厂应于2016年11月17日前交付第一批货物,燎原设备厂2016年11月28日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违约10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货物的逾期利息为187456.00元×10天×0.001元/天﹦1874.56元。3.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补偿为原则,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燎原设备厂及泸县建筑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的约定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因各自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权利侵害均得到填补,因此双方主张各自另行承担20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

一、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支付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设备货款186023.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支付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逾期付款利息85208.45元(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17日起按未付款金额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支付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逾期交货利息1874.5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80.00元,减半收取6090.00元,由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负担4119.00元,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负担197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90.00元,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麻栗坡分公司负担6044.00元,由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祥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晏文睿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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