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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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和金汇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260,000元、利息772.13元以及截止2020年9月22日的罚息232,666.98元、复利5,892.24元;并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4,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尚欠利息77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最高不超过27,888,400元为限,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前丰村的2处土地使用权【川(2018)五通桥区不动产权第0001871号和川(2018)五通桥区不动产权第0001872号】就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最高不超过50788200元为限,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水口镇兴业路97号18处房屋(乐房权证、、、、、、、、、、、、、、、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810号、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811、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812号)及2处土地使用权【乐中国用(2016)第00045号、乐中国用(2016)第00046号】就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以其持有的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1,470万元股权为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不超过7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北京和金汇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630万元股权为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不超过70,512,000元限额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不超过6,000,000元为限,在保证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就为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不超过72,000,000元为限,在保证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三项至第六项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8元,减半收取21,104元,由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和金汇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0-10-10 |
发布日期 | 2021-06-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