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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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及案外人曲希娟(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返还首付款1536299元; 三、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已交纳的供热费8662.8元、物业费81790.2元、税费156704元及利息(以156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 五、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返还剩余的案涉购房贷款及利息(以判决执行到账日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系统数据为准); 六、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36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实际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自其交纳之日起至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原告***的还款明细为准);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购买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万科惠斯勒小镇(一期)T-3幢1单元107号房屋返还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3元,减半收取计35876.5元,由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12 |
| 发布日期 | 2020-03-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