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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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红花岗区黔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租金、维护费、上车费、下车费及打包费、已结算赔偿金共计1641879.6元(租赁时间算至2021年3月18日); 三、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红花岗区黔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251.5662吨、扣件60140套、顶托4106套、接管(套筒)3941根、方钢16422.2米、轮扣快拆架7332米、调节杆584根、工字钢993.5米、钢笆网785张、钢丝绳637根、打包带682根、卸料平台4台;如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退还以上材料,按其价值2373357.07元,折价赔偿原告; 四、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3月9日起,以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1587476.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红花岗区黔成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2021-05-13 |
发布日期 | 2021-06-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