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复议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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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他 |
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豫司惩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东,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20)豫02民终215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称,2018年7月5日,汪高亮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豫BY××××;豫B××××挂重型货车,在甘肃省古浪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事故认定汪高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当地古浪县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我们说,他们认识路政大队的人,可以帮助我们处理交通事故,路产损失可以多开一些,申请人交给施救公司一共50000元路产损失费,当时是施救公司人员去路政公司交的路产损失费用,后施救公司人员将72000元的路产损失发票和路产损坏清单给申请人,之后就将申请人车放行了,申请人收到开封中法院罚款决定书才知道路产损失发票是假的,申请人一时糊涂,轻信他人给人民法院造成麻烦深表歉意,开封中院罚款80000元的决定,将使申请人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无法维系家庭生活,申请人现已经认识到了错误。请求撤销开封中院(2020)豫02民终2158号罚款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在案件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路赔(补)偿通知武交赔字[2018]年第31号》、《公路路产损害清赔(补)偿清单》、《甘肃省非税收统一票据(No8450886,金额:72000)》均系伪造,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此情况下,开封中院对***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
裁判日期 | 2021-05-12 |
发布日期 | 2021-0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