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21民初334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将原告***放置于原告承包地上两年的蛇皮袋撬掉扔到水沟里,强行驾车从原告的承包地上通行。为了避免造成损失,原告制止被告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时,就被被告及被告的家人辱骂,为此被告向派出所报警,烟墩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原、被告双方不要打架斗殴。15时30分左右,民警刚走,被告就回家拿了一把铁铲要打原告,原告躲闪跑到马路中间时,被被告追过来用手上的铁铲向原告头部敲打,原告急忙用铁铲挡住被告的袭击,被告用铁铲用力对着原告打下去,打断原告阻挡的棍子并打中原告的额头处,随即原告倒地、满脸是血。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后,被告仍继续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并由家人叫救护车送到灵山县中医医院治疗。为此,烟墩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1、其确实得打到原告。但原告长期对其及其家人长期威胁,侵权在先,对于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负主要责任60%,被告负次要责任40%;2、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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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广西医大开元琅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邻里关系。2020年8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堆放在道路边的铁架和蛇皮袋被被告***、被告的姐姐韦丹推移开,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均手持铁铲发生冲突继而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铁铲打到了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6日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583.9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前额、左颧部、左前臂、右手第5指开放性伤口;胸部软组织挫伤;额骨不完全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右胸腔积液;头皮血肿。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4日、9月11日到广西医大开元琅东医院检查,共用去检查费2112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意见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矛盾纠纷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减轻被告负民事责任的情形?被告***因邻里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被告***不是采取理性冷静的方式解决,而是采取暴力的方式,手持铁铲与手持铁铲的原告***发生冲突继而对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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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因土地纠纷问题引起争执,原告发现被告推移铁架和蛇皮袋后,不是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与被告争执、继而持铁铲对打,原告在本案的伤害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用的大小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695.99元,在灵山县中医医院、广西医大开元琅东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均因本案引起且属于合理开支,有相应的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81元。根据本案综合情况,结合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情况,本案应参照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支持为2843.34元(51891元÷365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但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应的医院的治疗记录和医嘱为证,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符合国家的法定退休和赡养的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还在生产劳动且有相应的收入,故原告的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因邻里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引起,原、被告均不是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持铁铲对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综合全案案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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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经济损失合计为11739.33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17.53元(11739.33元×70%)。

判决主文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17.5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7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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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士轩

书记员刘桂松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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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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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0-12-09
发布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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