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21民初3356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蒙钦灵,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不到庭)。

2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1月**日

开庭日期2020年12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多还的借款利息21625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4%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7日将出借款转账借给原告96000元、384000元,合计48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3张《借据》并提供了房产证质押在被告处进行担保。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92600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已经支付的不得超过年利率36%。因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所以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96348.283

元,但原告已实际多支付了216251.72元。被告应将多收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返还原告。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辩称:1.其共收到原告还款792600元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共借了其1000000元;2.第一次借给原告500000元的借款,有480000元是通过转账出借、有20000元是通过现金出借;第二次借给原告500000元的借款,全部是通过现金出借。3.原告还欠其借款本金207400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月利率4%支付被告借款利息,原告将房产证质押在被告处,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6日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3张《借据》交给被告收执。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借款46000元、5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借款384000元,合计48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了《借据》交给被告收执。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7926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

4***请求被告***返还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多付的借款利息,符合不当得利的特点。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1.关于前3张借据载明借款本金共500000元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借款利息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被告3次均按照月利率%4计算扣除相应金额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80000元借款给原告,有《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辩称余下2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原告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该部分借款本金为480000元;2.关于第4张借据载明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部分。原告确认借据是其出具给被告的,但是被告并未实际向其提供该笔借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该笔款项数额巨大,被告仅提供借据且主张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实际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到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80000元。二、5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双方在庭上均确认已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支付给被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日,共计96348.28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96348.28元,合计576348.28元。现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792600元,扣减后余额216251.72元(792600元-576348.28元),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该部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16251.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16251.72元给原告***。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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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泰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士轩

书记员刘桂松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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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0-12-28
发布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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