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06-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826民初104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洋,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江苏省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第三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东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贾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东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被告***、第三人东峰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涟水县红日金城22号楼2001号、15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第三人东峰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被告***、***承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东峰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涟水县红日金城22号楼2001号、1502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合计5030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拒绝起诉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持股50%的股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论谁是原告,其要求行使解除权均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发生权利消失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第三人东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第三人东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侵害公司利益,而且与***无关,也不存在拒绝诉讼的事实。该如何处理是公司的安排与权利,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于法无据,没有合法的规定,且不存在给第三人造成50000元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和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代表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告***虽然名义上是第三人的股东,但是其没有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股东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2014年3月9日,第三人就通知公司全体人员及原告***本人,因其未依法出资,并且经催告仍然不予依法履行,已被公司除名,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同年7月9日,第三人书面向涟水县县委、县政府报告,针对***的种种行为,公司已经取消***的股东资格,并且要求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同年2月20日,第三人在淮安日报刊登声明,公司原有印章作废,重新启用新的印章;2.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程序。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代位权诉讼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必须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怠于行使权力,使得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向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不予支持,股东才可以行使代位权诉讼,这是股东代位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力,且本身也没有资格行使该权利;3.案涉房产无法解除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533条等解除合同的规定条件。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案涉房产已经网签,完成了商品房买卖的合法手续,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法定情形,并且时隔近七年。所以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网签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无权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东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和***各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两人出资比例为50%,出资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总经理,孙红旗任公司监事。被告***与第三人东峰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红日金城小区第22幢2001号、1502号房屋,房屋面积分别为85.41平方米、56.7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为304060元、199000元,买受人于2014年5月17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述两份购房合同(原件)无出卖人签章和买受人签字。第三人东峰公司曾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寄付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的购房款503060元和赔偿损失46940元。2020年11月4日,第三人东峰公司持公司印章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东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起诉事实,不同意起诉,没有授权任何人(包括公司人员或律师代理),故案件产生的任何结果与***和东峰公司无关,建议法院裁定驳回。后我院依法作出(2020)苏0826民初58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现本案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苏0826民初5852号民事裁定书、东峰公司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决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做为第三人股东,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东峰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收取购房款,损害了公司利益,欲以公司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先向东峰公司监事孙红旗提起书面请求,如监事未能提起诉讼,才有权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救济公司受损权益,即原告***提起股东代位权诉讼,应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而原告***自认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并未向本公司监事孙红旗提出申请,要求提起诉讼,故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请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3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二零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大双

书记员钱泉

裁判日期 2021-04-30
发布日期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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