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21民初1507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住***。

负责人周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95.68元、护理费18136.16元、误工费41779.24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辅助器具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6.8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8826.6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857.9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元,合计394362.58元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18时30分,***驾驶黑J9XXXX号(串挂号牌为黑J9XXXX号)的小型轿车,沿东丰县猴石镇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滋味火锅门前街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临时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肇事时间、地点、经过都属实,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宝清公司投保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责任比例按70%以下进行赔付,其他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外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3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40岁,农村户籍,且有父母和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计算。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住院病历三册、医疗费票据11张207895.68元、出院诊断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住院天数加上三个月,不应依照284天,护理费依照二级护理以上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住院天数加上三个月,不应依照284天,护理费依照二级护理以上标准。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3张846.5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费用过高。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39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500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保全费发票一张1270.00元,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450.00元,三份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相应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取货证一张90.00元,证明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父母,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82岁和71岁,有兄弟姐妹4人,有儿子和女儿,年龄分别14岁和11岁;原告第二个妻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状态,原告的女儿由原告自己抚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质证有异议,公民是否下落不明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不是重度伤残,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公民是否下落不明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不是重度伤残,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61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1日,证明实际营养期是90日,出院后的治疗费用1.5万元,后续治疗的天数是15天,误工期是60日,护理期是30日。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佳木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责任比例按70%以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3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人民币18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承担主要责任即70%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对***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承担主要责任向***赔偿。对于***请求的医疗费207895.68元、护理费18136.16元、误工费41779.2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549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6.8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8826.6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857.9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的病历及鉴定报告,请求医疗费207895.68元及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都是治疗本次事故有关的实际发生的及后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应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期限29天和鉴定后续治疗住院期限15天共计44天,每天按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按肇事后住院医嘱、一级护理以上护理22天按2人、二级护理7天、鉴定出院后护理61天、鉴定后续治疗护理期限30日共计142天,每天按标准161.93元计算、请求误工费依据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事故发生2019年1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1月18日为292天按农业标准年职工平均工资38397.00元÷365天即每天105.20计算、请求交通费3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0元合理,应予以保护、对鉴定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结合***年龄状况、及农村居民,按20年,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8.00元及赔偿系数20%计算,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请求10000.00元合理,本院应予以保护、请求营养费,结合住院29天及鉴定出院后营养期限61天,共计90天,每天按赔偿标准30元计算应予以保护、鉴定费390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父亲贺井福生活费,因其年龄82周岁,其为农村居民,生育4名子女,其生活费为13532.50元(10826.00元×5年÷4人);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母亲王桂荣生活费,因其年龄71周岁,其为农村居民,生育4名子女,其生活费为24358.50元(10826.00元×9年÷4人);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儿子贺鸿业生活费,因其年龄14周岁,其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21652.00元(10826.00元×4年÷2人);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女儿贺鸿宇生活费,因其年龄11周岁,其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37891.00元(10826.00元×7年÷2人)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赔偿。辅助器具费9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结合***的诉求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7895.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住院期限29天和鉴定后续治疗住院期限15天共计44天×每天按标准1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29天及鉴定出院后营养期限61天共计90天×每天按标准30.00元)、护理费22994.06元(一级护理以上护理22天按2人、二级护理7天、鉴定出院后护理61天、鉴定后续治疗护理期限30日共计142天×每日按标准161.93元)、误工费30718.40元(292天×每日按标准105.20元)、伤残赔偿金54992.00元(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度标准13748.00元×伤残赔偿系数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被抚养人贺井福生活费13532.50元(10826.00元×5年÷4人);被抚养人母亲王桂荣生活费24358.50元(10826.00元×9年÷4人);被抚养人儿子贺鸿业生活费21652.00元(10826.00元×4年÷2人);被抚养人女儿贺鸿宇生活费37891.00元(10826.00元×7年÷2人)、鉴定费390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医疗费207895.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护理费22994.06元、误工费30718.40元、伤残赔偿金152426.00元(其中已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贺井福生活费13532.50元、王桂荣生活费24358.50元、贺鸿业生活费21652.00元、贺鸿宇生活费3789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先行赔付)、交通费2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9693.90元【医疗费207895.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22994.06元、误工费30718.40元、伤残赔偿金152426.00元(其中已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贺井福生活费13532.50元、王桂荣生活费24358.50元、贺鸿业生活费21652.00元、贺鸿宇生活费3789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先行赔付)、交通费2000.00元等共计448134.14元,扣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0000.00元即328134.14元的70%】。

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545.00元(鉴定费390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9350的70%)。

四、原告***返还给被告***垫付的人民币1800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00元共计3420.00元,由被告***承担2394.00元,由原告***承担1026.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梅书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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