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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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彭城钢管有限公司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徐州恒茂钢结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91民初4580号 原告:徐州市彭城钢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远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 负责人:张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彭城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旭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彭城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彭城钢管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3741059.15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9年1月24日至欠款还清时止(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为人民币673390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焊管、无缝管;结算方式为:转账、货物送清后一月之内结清余款;如不结清,欠款部分按月息1.5%计算,合同纠纷处理的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741059.15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2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41059.15元、利息损失67万余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应当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故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至此徐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供材料,因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原负责人陈传建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排除陈传建利用掌控分公司公章的便利故意与原告串通,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二被告的财产,请法庭谨慎查明案件事实,且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徐州市彭城钢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41059.15元,同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自2019年1月24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57.5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57.5元,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旭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懿轩 |
| 裁判日期 | 2020-02-12 |
| 发布日期 | 2020-03-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