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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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1044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飞、季瑞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15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并按年利率24%判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期3个月,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每月,逾期违约按每日0.1%计算。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及违约金,并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无关,且***并不知情,故***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息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两月利息共计3000元,其余本息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予以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已偿还的利息为3000元,且被告认可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共为115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500元,合计1115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芳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桂霞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19-01-28
发布日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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