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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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长友融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江苏中鲲药业有限公司 红河阳光天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苏中鲲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长友融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6612968.17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的利息为1791803.25元,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612968.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息8181.75元计算)和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5%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二、原告北京长友融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红河阳光天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屏林证字(2012)第023144号林权证对应的四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江苏中鲲药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红河阳光天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中鲲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长友融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的债务,以屏林证字(2012)第023143号林权证、屏林证字(2012)第023145号林权证对应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价值为限,对于被告江苏中鲲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北京长友融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长友融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中鲲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红河阳光天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长友融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鲲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红河阳光天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3-09 |
| 发布日期 | 2021-06-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