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之妻。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介绍到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2018年4月25日上午,***在施工中受伤,后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救治。经查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住院23天。后又到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0454.41元。其中***垫付25500元。经查,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安全带,***在从事高空作业的时候,没有系好安全带。***申请安徽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颅脑受伤致一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需一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在被告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干活受伤;后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救治,经查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住院23天,***受伤住院后,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255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清楚,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为30454.41元。***诉请其误工工资因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应按2018年安徽行业标准日平均工资为144.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从事建筑业资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系农民,在其农闲时从事作业,故***要求依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比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96元,其伤残赔偿金为13996元/年×20年×(20%+1%)=58783.2元;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41274/年,其误工费为180天×113.08元/天,计20354.4元;、护理费为60天×123.48元/天=7408.8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23天×10元/天=230元。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0454.41元、伤残赔偿金58783.2元、误工费20354.4元、护理费740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为119720.81元。在此次事故中,作为提供劳务的承包人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高空作业的资质的审查及安全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受伤应承担70%主要责任,***在高空作业中未系安全绳索,未进行认真的安全检查和安全防范,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30%次要责任。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119720.81元×70%-25500元(已付),计55754.57元。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2500元为宜,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70%责任,应承担875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一、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5754.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元,***负担1173元,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淮南市泰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奇

审判员魏宁

审判员李侠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丹

裁判日期 2019-12-08
发布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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