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于:2021-06-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辽0102民初1864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

负责人:马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62.43元,利息1,736.57元,本金罚息5.51元,利息罚息6.5元,违约金991.87元,共计人民币202,502.8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9年8月10日),并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东陵区,建筑面积68.0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1,137.66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10460008-2012-20150380378]);2.贷款本金:债权本金为230,000元(摘自合同第27页第29条);3.贷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35年4月23日止(摘自合同第27页第30条);4.合同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下浮0%(摘自合同第27页第31条);5.逾期利率标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0.5(摘自合同第27页第31条);6.还款方式: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对日还款,还款金额为1,634.55元(摘自合同第29页第34条);7.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199,762.43元,利息1,736.57元,本金罚息5.51元,利息罚息6.5元,违约金991.87元;8.其他: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摘自合同第20页第17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摘自合同第31页第41条)。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10460008-2012-20150380378]);2.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摘自合同第8页第13条);3.抵押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陵区,建筑面积68.06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摘自合同第8页第13条);4.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经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为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房预他证号为第预0215062574号,权利人为原告。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沈阳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10460008-2012-20150380378]);2.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摘自合同第5页第12条);3.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摘自合同第5页第12条);4.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力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摘自合同第30页第36条)。四、原告委托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137.66元。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欠款金额无异议,希望与银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继续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11,083.11元;

三、如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或又出现任意一期拖欠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

四、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68.0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保全费1,588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程兴桥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冬

裁判日期 2019-11-20
发布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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