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02民初3750号

原告:***,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翠华,系***妻子,结婚证号:百字第**号。

被告:***,男,壮族,****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百色市民族文化传承中心演员。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右江区。

被告:***,女,彝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南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9月**日

开庭日期:2020年11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900元,利息以237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日起至偿还债务之日止按法律新规定年利率预计到2020年8月5日止为1677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本案的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日两被告因投入金矿开采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237900元,***以现金分多次出借,两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息5%,用百色迎龙区B12-1号龙祥锦苑4栋2203号房为该笔债务作抵押,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两被告偿还本息,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还,后又用夫妻共有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歌舞团院内1栋**号房作抵押,因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委托黄秋兰律师送达两被告律师函。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借给的23.79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承认因资金周转需要确实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且出具借条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收到借条后,并未将23.79万元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称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答辩人是虚构事实。实际上,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借款。所以在后来的“律师函”中,答辩人于201**年1月**日签字并表态“已异议”,异议就是被答辩人没有支付23.79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借条,但被答辩人不同意,如今仅凭借条起诉,意图无端获利。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从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的要件来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体现为借条);二是有实际支付的行为(体现为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本案,借贷关系符合第一个要件,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确实有借贷的合意(借条为证),但不符合第二个要件,即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支付的行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23.79万元给答辩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实已经支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因被答辩人未支付23.79万元本金给答辩人,故不存在利息,被答辩人主张167719.5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从本金中产生,没有本金就没有利息。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支付23.79万元本金给答辩人,所以不存在167719.5元的利息。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借款人***将其亲笔书写并摁了指印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弍拾叁万柒仟玖佰元整(¥237900)借期为叁个月(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到期还回本金。本人自愿用我和妻子***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位于百色迎龙区B12-1号龙祥锦苑住宅小区4栋2203号房。房产面积142.25平方米。如到期违约,抵押物归***所有。违约责任:A、抵押物归***完全所有。B、承担违约实际发生的完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C、自愿承担并偿还违约的本金以及利息的30%上浮罚金。(月利息按5%支付)”的《借条》交给***。***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摁了指印。因***、***不能依《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的多次追偿下,***、***又将两人共有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歌舞团院内1栋302号房的产权证书隆房权证新州字第××号交给***收执(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1月5日,***委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秋兰向***、***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律师函》,要求***、***在收到本函后的三日内就有关事项给予答复。2018年1月18日,***在该律师函上签名并注明“已异议”。因多次追偿借款本息无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2379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5日被告***、***亲笔所立《借条》原件附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却对将《借条》及隆房权证新州字第××号房产证交与原告***收执不能自圆其说。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得到原告***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又将隆房权证新州字第××号房产证交与原告***作为还款抵押,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时,被告***仅是在《律师函》上注明“已异议”,具体有何异议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因此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

《借条》明确约定“借期为叁个月,到期还回本金”,本院据此认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止。因《借条》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约定的“月利息按5%支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院将借款利息确定为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3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369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梁海青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泓钢

裁判日期 2020-11-16
发布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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