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4592.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本金308725.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计付,以本金308194.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计付,以本金30819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计付,以本金307041.3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计付,以本金306841.3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计付,以本金305271.1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计付,以本金304597.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计付,以本金304592.1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66.93元,罚息在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对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164.9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元,保全费21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24 |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