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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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05民初2217号 起诉人:***,女,1985年10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9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含韩(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07××××,住***。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与李含韩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签订《公证书》,李含韩自愿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九里××庄××室房屋其个人部分赠与***。协议签订后,***多次要求李含韩配合房屋过户,但均被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要求李含韩履行公证书内容,配合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李含韩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洁 人民陪审员华奋 人民陪审员过建华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坤 |
裁判日期 | 2021-04-13 |
发布日期 | 2021-0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