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津03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津0116执994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提出:滨海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高消费的对象为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但***只是挂名在被执行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之下,只是形式上的经理,其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所有的消费都是用个人财产支付,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并不存在需要限制消费的情形,限制高消费对***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限制消费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属于被执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滨海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
裁判日期 | 2021-03-23 |
发布日期 | 2021-0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