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住***。

上诉人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潘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原审第三人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上诉人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原审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公司、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青02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潘某一审提交的“股金30万”的收据由公司出纳王晓燕收取并开具,是上诉人实收资本的凭据,也是认定股东资格和份额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备忘录》中显示“潘某出资23万”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退出公司协议书》的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因为四被上诉人未书面委托刘某,即刘某在未授权的情形下与潘某签订的《退出公司协议书》无效;3.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潘某与其四人之间的入股意向,最终并未履行,四人没有实质出资,更没有提交任何出资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四人是否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确定其股东资格及股份份额属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恒威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某、潘某,一审庭审过程中,潘某明确表示四被上诉人不是股东,更不同意变更股东,未达到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股权确认”应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一审法院未审查四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的证据,仅以几份协议认定股权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及起诉状中的签字均不符,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起诉是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出资23万元完全正确,由潘某亲笔签字的《股东备忘录》《清算事项说明》《退出公司协议书》予以证明。2.《退出公司协议书》有潘某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被上诉人虽没有向刘某书面授权,但有口头授权。3.四被上诉对有刘某签字的《退出公司协议书》认可,且一审作为证据提供。该协议是四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某没有四被上诉人授权签字《退出公司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一审判决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各实际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确认的股份。因此,二上诉人关于四被上诉人未出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并非是出资比例的变更,而是包括潘某在内的各股东的持股比例的确认。6.关于潘某出示的股金30万元的问题,应以《股东备忘录》《清算事项说明》《退出公司协议书》中的23万元为准。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刘某陈述称:同意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恒威公司是由原“西宁市城中区聪锋铁制品加工厂”转变而来的,2012年7月份,丁某、赵某1、陈某、李向阳各投资25万元成立了该加工厂,其四人各占加工厂股份25%。2014年2月份潘某和倪某分别入股20万元和10万元进入加工厂。至此,丁某持股份30%、赵某1持股份10%、陈某持股10%、李向阳持股20%、潘某持股份20%、倪某持股份10%。2014年10月份,刘某出资10万元进入公司占10%股份,李向阳退10万元,股份变成10%。2015年2月份,李向阳退出,公司退还其股本金10万元,刘某又出资7万元,潘某又出资3万元,就形成了现在的出资额及所占的真实股份。即丁某持股份30%、赵某1持股份10%、陈某持股份10%、倪某持股份10%、潘某持股份23%、刘某持股份17%。

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及第三人刘某、潘某均为恒威公司股东,其中丁某持有股份30%、赵某1持有股份10%、陈某持有股份10%、倪某持有股份10%、刘某持有股份17%、潘某持有股份23%;2.诉讼费由被告恒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威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潘某,刘某为监事。潘某与刘某代持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四人的股份,其中潘某的实际股份23%,刘某的实际股份17%,赵某1的实际股份10%、陈某的实际股份10%、倪宏伟的实际股份10%。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的股份未在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工商登记中注明。工商登记股东潘某持股52%、刘某持股48%。2017年2月23日,刘某与潘某签订《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载明自公司2014年10月28日成立时,股东潘某代表股份52%,刘某代表股份48%,实际投资明细:潘某23万元,占实际股份23%;刘某出资17万元,占实际股份17%;丁某出资30万元,占实际股份30%;赵某1出资10万元,占实际股份10%;陈某出资10万元,占实际股份10%;倪某出资10万元,占实际股份10%。为方便经营管理,潘卫军和刘某为注册股东,代持其他股东股份,未约定具体由谁代持谁的股份。2018年6月12日潘某与刘某签订《清算事项说明》,双方确认潘某持股23%,刘某持股17%,其余股东合持股60%均无疑义,并由见证人徐琮有签字。2018年9月2日,潘某与刘某签订《退出公司协议书》,明确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注明: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四人委托刘某签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与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潘某及股东、监事刘某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记载了公司成立初期,实际投资明细即:潘某出资23万元占23%股份,刘某出资17万元占17%股份,丁某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赵某1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陈某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倪某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潘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各原告签订的备忘录,无超越权限及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备忘录合法有效,潘某代表行为的后果应由恒威公司承受,虽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该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公司2014年10月28日成立,2017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已明确记载了各原告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及持股比例,表明公司与各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就各方当事人的出资及持股比例达成合意,虽无公司签章,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应当依法认定各原告已向被告恒威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该备忘录记载的出资及持股比例,与2018年6月12日潘某和刘某签订的《清算事项说明》、2018年9月2日潘某和刘某签订的《退出公司协议书》记载持股比例的内容前后一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方未提供出资证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故第三人潘某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威公司达成《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时,备忘录已明确了潘某与刘某代持其他股东的股份,备忘录载明“为方便公司经营,特让潘某和刘某做了注册股东,代持了其他股东股份……”,该协议已明确承认了其他原告的股东身份,虽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注册股东仅有潘某及刘某两个股东,两人在该协议中承认其他原告为股东的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原告方为股东达成了合意,故被告关于未通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潘某及刘某的股东身份,因公司注册登记时已登记该两人为股东,原告方无权再次确认,故各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均为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其中丁某股份30%,赵某1股份10%,陈某股份10%,倪某股份10%,刘某股份17%,潘某股份23%;二、驳回原告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对第三人潘某、刘某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代持被上诉人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四人的股份,其中丁某的股份30%,潘某的实际股份23%,刘某的实际股份17%,赵某1的实际股份10%、陈某的实际股份10%、倪宏伟的实际股份10%,该持股比例是以实际的出资100万元和六人的实际出资额确认。2017年2月23日,潘某与刘某、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签订《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其他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是否具有恒威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关于恒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合并审理属于程序瑕疵的问题。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4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244.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本案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资格及其持股比例,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规范。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合并审理而程序瑕疵。二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上诉人提出潘某一审提交的“股金30万元”的收据,证实其实缴出资的问题。

首先,从三份收据的形式看,该收据载明:(白)收据存根(红)交给付款单位(绿)记账,出纳处只有一个“王”,其无法证实是否为公司出纳王晓燕签字并出具,潘某作为付款人应提交红联,而非提交公司记账的绿联。其次,其称实缴33万元,由公司出纳王晓燕收取并出具收据,公司没有出具出资证明书,一审提交的三张收据是从王晓燕处拿到的,但同样公司记账的一张3万元的收据找不到,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恒威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4年的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股东为“潘伟军”认缴出资额156万元,实缴出资额0、股东刘某认缴出资额144万元,实缴出资额0,而股东“潘伟军”是否与案涉股东潘某系一人无法证实。故,潘某一审提交的“股金30万元”的收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其实质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潘某实缴出资33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四被上诉人没有出资的问题。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该条规定了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对股份定价进行评估,但对“如何作价”未作具体规定,故投资者协商一致可以作为评估作价的方式。且公司法对于出资额与股权比例之间的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无强制规定的事项,股东可自由约定。本案中,根据刘某及四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恒威公司是由原“西宁市城中区聪锋铁制品加工厂”的基础上成立的,公司注册认缴资本为300万元,但实缴了100万元,其中丁某、赵某1、陈某用“西宁市城中区聪锋铁制品加工厂”的资产出资作价50万元、倪某出资现金10万元,潘某出资现金23万元、刘某出资现金17万元,并按实际的出资100万元和六人的实际出资额确认的持股比例为丁某持股份30%、赵某1持股份10%、陈某持股份10%、倪某持股份10%、潘某持股份23%、刘某持股份17%。其中的出资明细及持股比例与四被上诉人提交的《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中载明的一致。故四被上诉人提交的《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赵某1、陈某在见证人处签字等瑕疵,但其中载明的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刘某、潘某六人的出资明细及持股比例与潘某提交的《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中记载的六人的出资明细及持股比例一致,应属于六人就各自出资及持股比例的自由约定,而潘某作为恒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确认,表明其六人对出资及持股比例达成合意,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该《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而有效,且与《清算事项说明》《退出公司协议书》记载的持股比例相互印证。二审中四被上诉人认可口头委托刘某签订《退出公司协议书》,且根据一审的案卷材料,四被上诉人均委托律师赵某2起诉本案。故,二上诉人关于四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和刘某在未授权的情形下与潘某签订的《退出公司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上诉人提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潘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四被上诉人不是股东,不同意变更股东。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并非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并一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本案根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清算事项说明》《退出公司协议书》,可以证明潘某、刘某在诉前公司经营期间一直知道并认可四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故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潘某明确表示四被上诉人不是股东,更不同意变更股东,未达到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本案中虽无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明四被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但根据刘某和四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与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潘某达成的《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备忘录》,可证明恒威公司及其原股东潘某、刘某均对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的股东身份及股权达成了合意,并以《备忘录》的形式确认其出资及持股比例和由潘某、刘某代持的事实,且由潘某与刘某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清算事项说明》《退出公司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四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另,本案中的持股比例虽然是实际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但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未禁止股东对出资额和持股比例作出自由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在未实际履行出资的义务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情况下,公司可解除其股东资格,而是否实际投入资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故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认定丁某、赵某1、陈某、倪某为恒威公司股东,并分别持有股份30%、10%、10%、10%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威公司、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海恒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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