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3-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佳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
新疆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甘执异03号

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7日,住***。

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住***。

负责人:徐永桂,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新疆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兰州佳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本院依据(2019)甘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保全措施查封了被申请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洲公司)名下的房产,案外人***不服该查封行为,以查封房产由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0年12月3日,案外人与甘肃万洲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案外人购买甘肃万洲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宁区××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36.54平米。该房产自2011年8月由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甘肃万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遂起诉至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7日,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肃万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案外人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及不动产权证书。故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生效判决,贵院查封的位于安宁区××号的房产属申请人所有,贵院的查封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甘执保25号、(2019)甘执保25号之一、甘执保25号之三号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相关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2019)甘01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房产位于兰州市××号,面积为534.56平米,前述文书中未载明产权证号。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由兰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该表中记载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号,不动产坐落为兰州市安宁区××通西路××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688.81平米。经查,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房产确为本院保全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的位于兰州市××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534.56平米,案外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2019)甘01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载明产权证号,面积与本院查封的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号不动产权证载明的面积和坐落不能对应,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院查封的房产即为案外人购买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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