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3-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8执异247号

执行案号

(2018)陕08执142号

生效法律文书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140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

负责人:杨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员工。

申请
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

法定代表人:姜海浪,系该行行长。

被执
行人

被执行人:陕西华建阳光煤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证据
材料

1、2017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18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发出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

法律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本院
认为

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关于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申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裁定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本院(2018)陕08执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救济
方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文龙
审判员郭瑶
审判员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晓东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
陕西华建阳光煤业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榆林市华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2019)陕08执异247号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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