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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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5执异1号 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申请执行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组织机构代码:79528040-1。 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龙景苑A栋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662939-X。 法定代表人:陆黄飞,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铃建筑公司)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月7日对本院查封黔西县香逸湾1-1-36号、1-1-37号商铺及1-18-04号、1-22-04号、1-28-03号住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黔西县香逸湾1-1-36号、1-1-37号商铺及1-18-04号、1-22-04号、1-28-03号住房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与鑫溢房开民间借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200万元借款已由鑫溢房开将黔西县香逸湾1-1-36号、1-1-37号商铺和1-18-04号、1-22-04号、1-28-03号、1-19-03号住房抵消完毕,原借款已转化为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法成立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生效的合同。2019年12月12日,***路过香逸湾看见淇铃建筑公司打出对香逸湾1-5号楼商场出售和出租的广告,遂进入商场,才看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0日的公告已将1-1-36号、1-1-37号商铺进行查封,***又到黔西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才知道1-18-04号、1-22-04号、1-28-03号住房也被查封。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认定系***与鑫溢房开依法签订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生效合同,购房款项***已全部付清,上述房屋的权属应属***依法取得,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淇铃建筑公司诉鑫溢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640510.80元。案件受理费160450元,减半收取80225元,由被告鑫溢房开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鑫溢房开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淇铃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5)黔毕中执字第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鑫溢房开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孙家湾香逸湾房产项目中已备案至他人名下的46套(个)房产,其中包含备案至***名下的1-1-36号、1-1-37商铺及1-18-04号、1-22-04号、1-28-03号住房。 另查明,***诉鑫溢房开、陆黄飞、刁玲、李德平及第三人蔡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黔05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黔05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的200万元借款已由***与鑫溢房开签订的六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价款1,976,012.00元折抵,余款23,988.00元及利息判决由鑫溢房开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债权,按照约定可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案外人***主张其拥有涉案房产的物权,应依法提供其拥有涉案房产物权的相应证据材料,如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或者已经登记机构预告登记的相关证据,但案外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的黔西县香逸湾1-1-36号、1-1-37号商铺及1-18-04号、1-22-04号、1-28-03号住房已取得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并未合法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黔05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与鑫溢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折抵鑫溢房开欠***的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此为由欲阻却本院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3-25 |